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交簡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淑寶 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撤緩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得以提供社會勞動陸小
時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
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
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經
查:於民國98年1月21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98年9月1日施
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增訂受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
金之宣告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
動。按應執行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屬於短期自由刑,
因刑期甚短,執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且易沾染惡習,入監
被貼上標籤,出獄後產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等問題,
屬於一種「弊多於利」的刑罰手段。經參酌外國社區服務制
度與我國緩刑及緩起訴處分附帶義務勞務制度,於刑法增訂
社區服務制度,並定名為「社會勞動」,讓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之宣告者及罰金易服勞役者,得以易服社會勞動
的方式替代入監執行,故現行法增訂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規
定較舊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
刑法第41條、第44條規定論科。
三、核被告 許哲豪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時甫滿18歲,事後已賠償被害
人損害,被害人撤回告訴,且其為現役軍人,其行為已受軍
事教育之教化,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受傷程度,肇事逃逸對於被害人之身體造成之危險性及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4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185-4條(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