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鳳補字第138號
原 告 丙○○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甲○○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