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曜同
鐘志偉莊裕勝陶翠艷李曜州上5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謝英吉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152、7153、7154、7155、8042、855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同意除重利罪外,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文①乙○○犯圖利容留、媒介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排班表捌拾肆張沒收之。又共同犯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捌副沒收之。又共同犯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帳冊拾叁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排班表捌拾肆張、撲克牌捌副、賭博帳冊拾叁張,均沒收之。
②辛○○共同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帳冊拾叁張沒收之。
③戊○○共同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帳冊拾叁張沒收之。
④己○○共同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帳冊拾叁張沒收之。
⑤丙○○犯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含電玩IC板壹塊)壹台、賭具內之現金拾元,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含電玩IC板壹塊)壹台、賭具內之現金拾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
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96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甫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而丙○○前於97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8年6月29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均不知悔改,復有下列之行為:
㈠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
以營利之犯意,於100年12月間及101年3月間,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所經營之「ㄚ碳生啤酒」越南小吃店,僱用 黎氏 雪絨、庚○○、 鄧氏 秋霞(均為原越南籍)、綽號 亮亮 之越南女子等人,在上址之包廂內從事與不特定男客脫衣陪酒、供男客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嗣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圖利容留、媒介猥褻所用之排班表84張,而悉上情。
㈡乙○○復基於意圖營利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各別
與甲○○(另為協商判決)及辛○○、戊○○、己○○等人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乙○○與甲○○(另為協商判決)基於犯意聯絡,自101年
1月間某日起至101年4月25日查獲日止,提供上述「ㄚ碳生啤酒」小吃店之場所,聚集 李佳穎 、庚○○、 陳朝玉 、 黃娸雅 、 潘碧蓉 、 鄧氏秋霞 、 黎氏雪絨 、 張齊迎 、 阮春燕 、戊○○、辛○○、丙○○、丁○○等人賭博俗稱「妞妞」之撲克牌遊戲,而由甲○○把風並每半小時收取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與乙○○朋分,而以此營利,嗣為警查悉,並扣得乙○○所有供博賭所用之撲克牌8副。
⒉乙○○、辛○○、戊○○與己○○基於犯意聯絡,自101年
1月間某日起至101年4月25日查獲日止,由辛○○提供彰化縣彰化市○○○路某處民宅作為賭博場所,由乙○○帶同 林垂莊 、庚○○、 柯建榮 、 曹霞 、陳朝玉、 陳江嬌 、黎氏雪絨、張齊迎、 宋欣穎 、 陳小林 、李佳穎、丁○○等人至該處,由戊○○、己○○帶同其他賭客至該處,而共同聚眾賭博,辛○○則在每注賭客贏500元時,抽頭20元,己○○則每帶1人可自辛○○支領2000元,其餘所得則由乙○○、辛○○、戊○○3人朋分以營利,嗣為警查獲,並扣得辛○○所有因賭博所生之帳冊9、4張,合計為13張。
㈢丙○○意圖營利,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自101年1月23日起至101年4月25日查獲日止,提供彰化
縣彰化市○○路○段○○○○號「夜上海小吃部」之場所,聚集李佳穎、 葉素貞 等坐檯小姐及辛○○等其他賭客,以麻將及撲克牌為賭具而聚眾賭博,丙○○則每半小時收取抽頭金
100元,而以此營利。⒉丙○○為上開犯行遭查獲後,復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另行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1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101年9月26日查獲日止,在上述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夜上海小吃部」,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瑪琍大戰」
1檯,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迄101年9月26日晚間7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當場賭博器具之電動賭博機具1檯(含IC板1塊)及機具內之現金10元。
二、證據:㈠有關妨害風化部分:
1.證人甲○○、庚○○、黃娸雅、曹霞、陳小林、 陳威榤 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2.證人潘碧蓉、張齊迎於警詢之證述。
3.證人黎氏雪絨、 林昇鋒 、 黃啟強 、 曾家瑞 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4.監聽譯文。
5.扣案之排班表84張。㈡有關聚眾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
1.被告乙○○、丙○○、辛○○、甲○○、丁○○、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具結之證述。
2.被告戊○○於警詢之證述。
3.證人陳朝玉、 蕭秀茹 、林垂莊、庚○○、黃娸雅、柯建榮、 唐銘村 、林昇鋒、葉素貞、宋欣穎、潘碧蓉、 吳銘吉 、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4.證人黎氏雪絨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5.證人張齊迎、阮春燕、 阮悅蓉 、 陳金 緣於警詢中之證述。
6.扣案0000-000000電話、空白本票36張、通訊錄2本及乙○○所有之骰子341個、象棋32枚、麻將1副等物。
7.扣案本票、阮悅蓉身分證、行動電話等物。
8.被告乙○○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庚○○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
9.被告乙○○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娸雅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
10.被告乙○○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柯建榮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
11.被告丙○○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葉素貞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
12.被告乙○○持有0000-000000號、被告丙○○持有0000-000000、被告辛○○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江嬌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
13.被告乙○○持有0000-000000號、丙○○持有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曹霞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
14.被告辛○○持有0000-000000號與證人己○○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
15.被告乙○○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
16.被告辛○○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
17.被告乙○○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朝玉持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
18.被告辛○○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戊○○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
19.扣案乙○○所有之撲克牌8副。
20.扣案辛○○所有之賭博帳冊9、4張,合計13張。
21.扣案丙○○所有之瑪琍大戰電子遊戲機(含IC板1塊)1台、賭具內之現金10元。
㈢被告乙○○、辛○○、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①被告乙○○願就圖利容留、媒介猥褻罪部分受科刑範圍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聚眾賭博罪部分受科刑範圍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另1次聚眾賭博罪部分受科刑範圍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被告辛○○願就聚眾賭博罪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③戊○○願就聚眾賭博罪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④己○○願就聚眾賭博罪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⑤丙○○願就聚眾賭博罪部分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部分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
6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