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6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甲○○係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竊取分屬丁○○所有之機車及丙○○所有之安全帽等財物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諭知易科諭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462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高雄縣住處前來基隆市找友人,因缺乏代步交通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2月13日上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以機車未取下之鑰匙,發動引擎騎走之方式,竊取停放該處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乙部,充為代步交通工具;又因無安全帽,騎乘前該機車,途經基隆市○○區○○路○○巷○○○○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該住處門口之灰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戴在頭上。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甲○○頭戴前開竊得之安全帽,欲騎乘竊得而停放在該處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時,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丁○○、丙○○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