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重國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國字第8號原告壬○○被告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己○○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
辛○○庚○○戊○○丙○○乙○○上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施作柴頭港溪排水鐵路橋至開元橋段整治工程(二工區)時,故意不法侵害其本人、家人及所經營亞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致受有損害,因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負擔賠償責任,連帶賠償新台幣15,159,500元等情。然本件被告有數人,且其公務所所在地或其住所地或在台中,或在高雄,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但因本件侵權行為地(即系爭工程施工所在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係在臺南,故揆之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就本件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應一併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酌辦理,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