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0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6樓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後應增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4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刪除第二行末、第三行首之「民國」2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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