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相同案件之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記取教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注意力減退情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154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7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涉嫌犯罪要旨: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於民國98年10月15日23時許,在基隆市○○路友人所開設之餐廳飲用威士忌酒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路往同市○○區○○○街住處方向行駛,嗣於翌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上開樂利二街40號前時,經警攔查,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駕駛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並於查獲後有語無倫次,且對於各項生理平衡檢測有多項不合格等狀,有序號077706D號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顯可證被告駕駛車輛斯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堪信被告之自白非虛。綜上,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像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歐美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人正常人之10倍,咸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該刑法條文論處。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於96年11月間即因涉犯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90,000元確定在案,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被告再次違犯相同之罪行,顯未記取前次教訓而有所悔悟,建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光裕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