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宏
莊宣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98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建宏、莊宣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均緩刑伍年。
事實
一、潘建宏與莊宣育因需款孔急,由潘建宏於民國99年11月28日晚間10時許,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中部人聊天室內,與暱稱「想賺錢嗎」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頭」之成年人聯繫後,明知該自稱「頭」之成年人係以電話冒充醫院員工、警察、書記官及檢察官名義向民眾謊稱其健保卡等證件遭冒用,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遭通緝,需於偵查期間將銀行帳戶存款領出交付檢察官監管,始可解除通緝,使民眾誤信為真而約定交款地點,再由「頭」指派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 小黑 」之成年男子開車搭載潘建宏、莊宣育前往約定地點,由莊宣育把風、潘建宏冒充法務部檢察署書記官「陳國政」持偽造之職員證件及公文書,向受騙民眾收取現金之方式進行詐欺取財,然因受每次每人可得新臺幣(下同)1,
500元之報酬所誘,仍與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頭」、「小黑」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29日上午8時許,依指示至臺中市北屯區「奧斯卡撞球館」內,拿取放置在該處之黑色公事包一只,內有NOKIA廠牌手機3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手機內置入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內置入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內置入0000000000號SIM卡)及於不詳時地偽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1張、上貼潘建宏照片之「法務部檢察署行政單位監管科科員陳國政」識別證特種文書1張以供犯罪使用後,由「小黑」開車搭載潘建宏、莊宣育往新北市方向行駛。於此同時,該「頭」等人於同日上午9時許,撥打 陳春福 住處電話,自稱為「亞東醫院人員」,向陳春福誆稱其健保卡遭冒用未報警云云,並轉由自稱「臺北市刑大黃隊長」之人與陳春福通話,誆稱陳春福國民身分證遺失涉及洗錢案,經檢察官傳喚未到庭已遭通緝,因陳春福行動不便,檢察官將指派書記官至其住處凍結其帳戶,陳春福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書記官。嗣於同日中午11時30分許,潘建宏等人抵達陳春福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265巷72弄25號5樓住處後,由莊宣育在樓下把風,潘建宏上樓收取提款卡時,在樓梯間遇見陳春福之配偶 洪秀里 ,即出示該偽造識別證特種文書冒充係「法務部檢察署行政單位監管科科員陳國政」僭行其職權,並將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出示予洪秀里而行使後,在電話中受「頭」之指示,下樓等候,足以生損害於洪秀里及法務部、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洪秀里返家後,查覺有異,以電話聯絡里長 陳國貞 ,陳國貞到場,在樓下觀察潘建宏,潘建宏見狀,即快步離開現場,陳國貞尾隨在後,見潘建宏將上開黑色公事包一只(內有上揭偽造之公文書及識別證各1張)丟棄在新北市○○區○○路2段265巷18弄底後,逃離至大觀路2段421號附近,攔停不知情之 朱文忠 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往土城方向逃逸,而未得逞。陳國貞遂報警處理,並返回大觀路2段265巷18弄底,尋獲該只黑色公事包交付警方。而潘建宏上車後,以電話聯繫「頭」及莊宣育等人,得知莊宣育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下,即請朱文忠調頭至該處接應莊宣育上車,往新北市板橋區遠東百貨公司方向行駛,朱文忠於路途中,接獲大觀派出所員警來電尋問潘建宏及莊宣育是否在其車上,即暗示警方車輛將開至遠東百貨公司。嗣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朱文忠車輛抵達新北市○○區○○路1段與新民路口遠東百貨公司附近,警方到場查獲潘建宏與莊宣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
3支及SIM卡3張,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潘建宏、莊宣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春福、證人洪秀里、陳國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同意書2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手機3支(含SIM卡3張)、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及「法務部檢察署行政單位監管科科員陳國政」識別證各
1張、黑色公事包1只、蒐證照片11張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著有判例;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7號著有判例;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件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確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公印文;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等單位,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然依前揭說明,仍屬公文書。是核被告潘建宏、莊宣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被告潘建宏、莊宣育2人就所犯上開各罪,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頭」」、「小黑」、「亞東醫院人員」、「臺北市刑大黃隊長」之成年人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潘建宏、莊宣育2人與「頭」等人共同偽造公印及印章,及偽造公印文、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潘建宏、莊宣育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潘建宏及莊宣育二人均無前科之素行,被告潘建宏及莊宣育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二人均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而貪圖小利,與上揭「頭」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惟被害人陳春福尚未遭騙提款卡及密碼,尚無具體財產損害,及其二人犯後便能知所悔悟,於警詢、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二人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僅為收取詐欺財物之外圍角色,及其二人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時間非長,暨其二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潘建宏、莊宣育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載之手機3支及內置上開SIM卡3張、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內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印文1枚)1張、偽造「法務部檢察署行政單位監管科科員陳國政」識別證特種文書1張及黑色公事包1只,係共同正犯「頭」等人所有交付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已隨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之該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章1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1│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其上載明單位為「台北地方法院地│││監管科」公文書壹紙(含其上│檢署監管科」屬公文書,依刑法第│││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印文壹枚)。││├──┼─────────────┼───────────────┤│2│偽造之「法務部檢察署行政單│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位監管科科員陳國政」識別證│收。│││壹張。││├──┼─────────────┼───────────────┤│3│NOKIA廠牌手機參支(序號3│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0000000000000號手機內置入│收。│││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內置││││入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內││││置入092200號SIM卡)││││││├──┼─────────────┼───────────────┤│4│黑色公事包壹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5│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屬公印,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印章壹枚。│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