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282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榮霖
蘇陳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所為之99年度簡字第81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43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蘇榮霖於民國98年8月5日,在臺北縣永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389巷51號附近之公共場所,因停車糾紛與 羅鳴 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辱罵羅鳴「你廢人,你無效,年輕人無效啦」等語(臺語),足以貶損羅鳴在社會上之評價。另於98年11月11日,在上址附近空地,蘇榮霖與蘇陳信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由蘇榮霖持電鋸,蘇陳信持鐵鎚,將羅鳴圈圍空地之 鐵鍊 鋸斷,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羅鳴。嗣經羅鳴發現鐵鍊遭鋸斷後,調閱監視器側錄畫面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鳴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關於告訴人羅鳴於99年1月22日、同年3月5日偵查中之證詞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而被告蘇榮霖、蘇陳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其於偵查中之證詞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個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被告蘇榮霖、蘇陳信雖同為本案被告,然公訴人援引被告蘇陳信、蘇榮霖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其餘被告犯行之證據,則就被告蘇榮霖、蘇陳信而言,被告蘇陳信、蘇榮霖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合先敘明。然本院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傳喚被告蘇榮霖、蘇陳信到場陳述,惟被告蘇榮霖、蘇陳信均捨棄詰問,且對於其等於偵查所述表示沒有意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蘇陳信、蘇榮霖於偵查中就其他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業經被告蘇榮霖、蘇陳信於本院審理程序終結前未表示異議且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自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榮霖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羅鳴因停車糾紛而起口角,並以台語講「你廢人,你無效,年輕人無效啦」等語,且與被告蘇陳信分別持電鋸及鐵鎚敲打鐵鍊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及毀損犯行,並辯稱:當天係因告訴人羅鳴跑到伊家裡辱罵,伊才反口罵告訴人羅鳴,又當時並沒有第三人在場,況且發生地點在室內,何來公然侮辱,又因告訴人羅鳴私設鐵鍊,阻礙道路通行,縣政府人員亦認為不能圍,叫伊與蘇陳信拆掉以利通行云云;被告蘇陳信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蘇榮霖分別持鐵鎚及電鋸敲打鐵鍊之情,然亦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當時係因縣政府有派人員到現場表示這個不能圍,可以打掉云云。經查:
㈠有關公然侮辱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鳴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與被告蘇榮霖
因停車問題起爭執,被告蘇榮霖才會於98年8月5日,在臺北縣永和市389巷51號附近的空地,用台語罵「年輕人、廢人」,當時伊就用數位相機錄起來,法院提示勘驗筆錄的內容就是當天伊跟被告蘇榮霖的對話,又當時辱罵地點係在路邊,一般人及汽、機車都可在那邊行走等語歷歷(見本院簡上卷第81背面至82頁)。若非其親身經驗,實難於本院審理中就相關情節能清楚描述,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衡情其應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重刑,而誣指被告蘇榮霖涉犯法定刑為拘役以下之公然侮辱罪。是證人 羅鳴之 上揭證言,應堪採信。
⒉又稽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內容結果:「被告蘇榮霖: 阿夠 、阿
夠…,一臺車沒用放在這裡,佔人家的位置(台語)」、「被告蘇榮霖:你一臺車沒用就要放在這裡給人家佔位置,什麼意思,我問你什麼意思,你給人家佔三年,你給人家佔三年,一臺貨車都放在這裡,對嗎(台語)」、「告訴人羅鳴:夠講、夠講(台語)」、「被告蘇榮霖:對嗎,你廢人啊,無效,年輕人你無效啦,你聽有無,無效啦(台語)」,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顯見被告蘇榮霖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羅鳴之事實至明。
⒊另佐以被告蘇榮霖於偵查中亦供述: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
對告訴人說出「廢人」等情不諱(見99年度他字第104號偵查卷宗第22頁), 益徵 被告蘇榮霖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羅鳴乙節無訛。
⒋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
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查,證人羅鳴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遭辱罵地點係在路邊,一般人及汽、機車均可以行走一節,已於前述,復參以本院勘驗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可知,被告蘇榮霖辱罵之地點並非在室內之情,此有翻拍照面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則被告蘇榮霖辱罵告訴人羅鳴處所既係在路邊,該地點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揆諸上開說明,是被告蘇榮霖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㈡有關毀損部分:
⒈徵之證人羅鳴於本院審理中另具結證稱:被告蘇榮霖有拿電
鋸鋸鐵鍊,而被告蘇陳信有拿鐵鎚敲鐵鍊,又鐵鍊鉤住柱子的兩端都被鋸斷,雖然當時沒有在場,但發現鐵鍊斷掉後,有去調閱錄影監視器,另遭毀損之鐵鍊係伊所有,大概於97年10月份裝設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2、83頁),另參以本院勘驗錄影光碟並翻拍照片顯示,被告蘇榮霖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持電鋸鋸鐵鍊並發出火光,而被告蘇陳信亦有持鐵鎚敲打鐵鍊之情,此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34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互核證人羅鳴證述之情節亦屬相符,從而告訴人羅鳴之指訴, 洵非子 虛捏編而可採,堪認被告蘇榮霖、蘇陳信有於上開時、地毀損告訴人羅鳴所有鐵鍊之情至明。
⒉又稽證人 陳建仁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縣政府交通局停車
管理課之暫雇人員,於98年11月11日前往現場勘查,到場時,鐵鍊還在,當時蘇陳信拿1份95年的會勘記錄向伊表示該地是國有土地,並詢問可否自行用鐵鍊圍起來,伊表示回去要再調查,並沒有跟蘇陳信說可以把鐵鍊打掉,又回去查看結果確實係國有和私有共有地等語綦詳(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9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另具結證述:那天收到陳情案就前往現場瞭解,到現場時,被告2人將資料給伊,雖然資料顯示是國有土地,但伊表示要回去查明,又被告好像有詢問可否將鐵鍊拿掉,伊回應要回去查明清楚,而伊要走之前,被告2人手上有拿工具,當伊離開時,被告2人就在敲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益徵被告蘇榮霖、蘇陳信確實有持工具毀損鐵鍊之事實無誤。
⒊復參以被告蘇榮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伊有拿電鋸
鋸斷鐵鍊,因該地係公有地,告訴人卻用鐵鍊圍起來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2、46頁及本院卷第85背面頁),而被告蘇陳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伊有用鐵鎚將鐵鍊敲落等情(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7頁及本院卷第85背面頁),益徵被告蘇榮霖、蘇陳信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持電鋸、鐵鎚毀損鐵鍊之情事。
⒋至被告蘇榮霖、蘇陳信辯稱:縣政府人員稱可以打掉云云。
惟細繹證人陳建仁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述:仍要回去查明,並未告知可以打掉一節,亦於前述,是被告蘇榮霖、蘇陳信就此所辯,亦不可採。
㈢綜上各情,足認被告蘇榮霖、蘇陳信上開辯解,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榮霖、蘇陳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蘇榮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蘇陳信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蘇榮霖與被告蘇陳信就毀損器物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蘇榮霖所犯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至被告2人所用之電鋸及鐵鎚各1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其等所有,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又非違禁物,自不宣告沒收。原審審酌被告2人均已年逾耳順,具有豐富之人生經驗,理應深知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解決紛爭,竟捨此不為,僅因停車之細故即為本件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惟情節尚非甚重,暨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就被告蘇榮霖犯公然侮辱罪、毀損罪部分分別量處拘役10日、1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為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蘇陳信部分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2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正偉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