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98號原告 謝宗凱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昱菁 律師被告億輝儀器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賈懿德 人樓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億輝儀器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億輝公司)為被告,嗣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1日以書狀追加被告賈懿德,主張其為被告億輝公司之負責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照上述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第三人 謝宗翔 曾為被告億輝公司員工,於96年6月至98年11月17日任職於被億輝告公司,並於98年11月間非自願離職。
惟其離職後再因被告億輝公司要求,於99年6月13日至東沙群島為該公司客戶儀丞儀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儀丞公司)處理維修機具服務,並約定工作十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按日計酬,即謝宗翔與被告億輝公司間存有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及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所規定「按日計酬之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不料謝宗翔於當月17日於東沙群島溺水窒息死亡。
㈡第三人謝宗翔與被告億輝公司間成立勞動契約:
1.被告億輝公司未曾就謝宗翔至東沙群島工作乙事開立發票,依業界一般經驗可見其間並無承攬契約,且被告億輝公司更於謝宗翔意外死亡當日為其投保勞保,可見被告公司主觀上係認為存立勞僱關係。
2.謝宗翔就本件赴東沙群島之機具維修工作,係受被告億輝公司之指示,雖因屬外地出差而於打卡、工作內容之報告方面較具彈性,惟其顯無法同時接受第三人交付之工作,且所需使用之軟體無法自備,且交通、食、宿費用亦由被告億輝公司及其客戶儀丞公司協調安排,可見謝宗翔對被告億輝公司有人格及經濟上的從屬性。
㈢被告億輝公司於謝宗翔死亡後,始遲為其辦理加保勞工保險
,致其父母 謝阿池謝溫連招 無法領取勞保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受有損害。另被告億輝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賈懿德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億輝公司違反法令之執行業務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謝阿池、謝溫連招已將其因本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薪資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法通知被告公司。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之2第1項第3款第3目、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當於喪葬津貼之賠償15萬1500元(計算式:30,300×5=151,500)、遺屬津貼90萬900元(計算式:30,300×30=909,000)、薪資6000元(計算式:2,000×3=6,000),扣除被告已付之20萬元外,尚應給付86萬6500元。㈣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萬6500元,及自99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謝宗翔固曾於96年6月至98年11月間於被告億輝公司任職,
然已於98年11月17日經被告億輝公司資遣。謝宗翔之後向被告億輝公司職員 陳宇翔 表示,因其在領取失業給付當中,僅能以賺外快方式向公司為個案之處理、收費。故被告億輝公司乃以專案方式,將本件赴東沙群島之機具維修工作(下稱系爭工作)發包予謝宗翔,約定酬金為2萬元,於工作完成後領取,而其赴東沙島之交通、食、宿費用均自理,非被告億輝公司提供。被告億輝公司雖曾於謝宗翔死亡後為其加保勞保,惟此非因謝宗翔與被告億輝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被告億輝公司亦無為謝宗翔投保勞保之義務,僅係出於幫助謝宗翔家屬領取補助所為。被告億輝公司與謝宗翔間係成立承攬法律關係,而非原告主張之僱傭關係,故被告億輝公司並無賠償相當於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之義務。此外,謝宗翔並未完成系爭工作,被告依法本無給付約定報酬2萬元之義務,惟被告仍基於慰問舊同事之心意而給付20萬致意。
㈡本件謝宗翔所承接之系爭工作,工作內容為軟體更新測試,
需更新之軟體由被告億輝公司提供,屬被告億輝公司之智慧財產,謝宗翔為進行測試所需使用之工具則為電腦及其自有之專業技術,謝宗翔攜帶其自有之筆電並以其自有之專業技術至工作現場測試新軟體並排除問題,完成工作後方能向被告億輝公司請領報酬,倘若謝宗翔遲延完成工作或無法完成工作,則被告億輝公司僅能依民法第503條規定或第505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或拒絕給付報酬,被告億輝公司對謝宗翔並無懲戒權,是以謝宗翔於承接系爭工作時與被告之關係應屬承攬而非僱傭甚明。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億輝公司與謝宗翔間存有僱傭關係,以
本件約定報酬2萬元,計算謝宗翔發生事故(即99年6月)前六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正確金額亦應為3,333元,而無自98年11月往前推算6個月(當時平均薪資為30,300元)之理,從而原告計算之喪葬津貼及遺囑津貼之金額均不正確。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6頁):
1.謝宗翔於96年6月至98年11月17日任職於被告億輝公司。
2.謝宗翔於99年6月13日前往東沙群島維修機具,後於99年6月17日於東沙群島溺水窒息死亡。
3.被告億輝公司於第三人謝宗翔死亡後曾為其加保勞工保險(依原證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投保日期為99年6月17日,退保日期為99年6月21日)。
4.被告億輝公司已給付20萬元予原告家屬(被告億輝公司稱其中2萬元為報酬,另18萬元為慰問金)。
5.原證一至四(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相驗屍體證明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形式上均為真正。
五、兩造爭執事項:查原告主張第三人謝宗翔與被告億輝公司間成立勞動契約,惟被告億輝公司於謝宗翔死亡後,始遲為其辦理加保勞工保險,致其父母謝阿池、謝溫連招無法領取勞保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受有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點即在於㈠謝宗翔與被告億輝公司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是否有為謝宗翔辦理勞工保險義務?㈡如是,被告二人就其父母謝阿池、謝溫連招無法領取勞保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所受有之損害內容為何?以下分別說明。
六、就謝宗翔與被告億輝公司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一節而言: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㈡又按,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必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
之關係,且此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而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個內涵:1.人格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僱主享有懲戒權等。2.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僱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此乃從屬性之最重要意涵。3.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僱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僱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之從屬性。從而,在判斷僱主與勞動者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時,係審酌提供勞務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僱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另外,勞動者是否受上下班時間、工作規則拘束,對於工作之請託、業務之執行有無承諾與否之自由等要件,亦均屬判斷是否係屬勞動契約之要點。而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兩者最重要之區別標準,即在於勞動契約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而承攬契約之勞務給付則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獨立性,承攬人原則上以自己設備,包括專業設備及知識為勞動,應自負業務風險或投資風險。
㈢經查:
1.本件係訴外人儀丞公司向交通大學防災與水環境研究中心承包「東沙潮位站建置一式」工程,因該工程之施工曾向被告億輝公司購買相關產品用以施設,而由儀丞公司於99年5、6月間請求被告億輝公司派遣人員前往東沙島維修系統問題,有關人員的登島、交通、食宿是由交通大學安排,交通、食宿費用則由儀丞公司給付等情,有儀丞公司回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2.依原告所主張者,謝宗翔係與被告億輝公司約定「日薪一日二千元,總工程天數為十日,總薪資共計為二萬元,於99年6月13日搭船前往東沙島,於99年6月14日開始維修工作」(參起訴狀及綜合辯論意旨狀第2頁),而據交通大學防災與水環境研究中心表示「本案無派員隨行」、「預估工作期程需3至5天,且定於99年6月22日搭乘民航機離島」等情,有該中心回函可稽(本院卷第80頁)。
3.由上以觀,被告係以固定金額之報酬(2萬元)約定謝宗翔應於10日之期限內完成系爭工作一項而已,扣除交通往返所需2日,原告對於登島後如何於8個工作天完成工作(預估僅需3至5天),其就工作內容、作息時間顯具有獨立自主權,其可自行決定如何履行、是否提早完成工作等,而與一般勞動契約之勞工有一定上下班時間、就工作內容不具獨立自主性之情形有別。而且,謝宗翔並無受制於被告億輝公司之指揮監督情形,也不需服從公司之工作規則,而被告億輝公司對其亦無懲戒權可言。又依原告所提出謝宗翔於前往東沙島前夕99年6月11日與友人之對話內容中談到:「現在的老闆真的很小氣,要不是之前我和廠商溝通錯誤,這次出差我還真給他賺一大筆,結果現在沒啥賺到」、「(所以你現在哪家啊)到處打工阿」、「就之前公司未完成的案子阿,人手出不來,就找我回去代打阿」、「不過以後應該不會回去幫忙了,這次有氣到」、「這次廠商給老板的費用一天是4千,老闆給我的費用一天是兩千」、「恩,抽太兇了,如果當初我和廠商沒溝通錯誤,我一天至少可以拿到3千」等語(本院卷第93頁),足見原告從事系爭工作係屬為自己之營利事業勞動,並非為他人之營業目的而勞動,對於工作是以自己之專業設備及知識為勞動,並自負盈虧及風險。何況,原告所提供之勞務係自己一人能獨立完成,不須納入被告億輝公司之工作團隊內才能完成工作。因此,原告關於系爭工作勞務之給付內容及特質並不具有前述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即非屬於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自明。
4.由上可知,就系爭工作而言,被告億輝公司與謝宗翔間係成立承攬法律關係,而非原告主張之僱傭關係,且謝宗翔與被告億輝公司之間既不存在勞動契約,即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故被告抗辯其並無為謝宗翔辦理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即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訴外人謝宗翔與被告億輝公司之間既不成立勞動契約,本件即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億輝公司亦無為謝宗翔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其所受讓之債權金額86萬6500元(即其父母謝阿池、謝溫連招因無法領取勞保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受有之損害)及自9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既受敗訴判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爭執點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勞工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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