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8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溫凱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溫凱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由
一、受刑人溫凱傑因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中高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另審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嗣經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9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仍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吳秋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傷害致死│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7年10月│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犯罪日期│100年12月13日│101年12月6日│92年間至102年1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偵│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13452號│字第27280號、102年│字第27280號、102年││││度偵字第1724號│度偵字第1724號│├───┬────┼─────────┼─────────┼─────────┤││法院│臺灣高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交上易字│103年度上訴字│103年度上訴字││事實審││第77號│第239號│第239號││├────┼─────────┼─────────┼─────────┤││判決日期│103年10月9日│103年9月9日│103年9月9日│├───┼────┼─────────┼─────────┼─────────┤││法院│臺灣高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交上易字│104年度台上字│104年度台上字││判決││第77號│第3396號│第3396號││├────┼─────────┼─────────┼─────────┤││確定日期│103年10月9日│104年11月11日│104年11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編號2至3經臺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758號定│││執助字第2197號│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10月(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64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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