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7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英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美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05年9月3日16時33分許,在設於基隆市○○區○○路○○號店面前之攤位上,徒手竊取價值均為新台幣(下同)150元之米奇咖啡色化妝包、綠色三眼怪化妝包各一只。㈡於翌日16時54分,在同址徒手竊取價值150元之黑色貓咪化妝包1只。㈢於同年月10日17時27分許,在同址徒手竊取價值180元之黑色龍貓隨身小包一只得逞。嗣經該攤位經營業者 林奕丞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察覺,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林奕丞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美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互核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揭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仍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前開商品,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前開遭竊物品之同等價格即630元予告訴人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認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尚屬輕微,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已賠償上開遭竊財物所表彰價值630元予告訴人一節,業如上述,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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