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791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文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77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225號、第14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之上訴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倘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只是一個人在招攬客人,並非集團或組織營業之店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法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審理,依憑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李妮香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查獲警員 陳建豪沈述新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4225卷第11至
12、33至34、36至37頁,偵14885卷第9至10、38、40至41頁),暨現場查獲照片、妨害風化案譯文(見偵14225卷第16至18頁,偵14885卷第17頁)等證據,認定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經原審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被告仍不知悔改,竟㈠於民國104年5月27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處,見喬裝員警陳建豪行經該處,遂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向陳建豪招攬性交易,並稱全套性交易內容為每1小時新臺幣(下同)3,000元,俟陳建豪佯裝同意後,甲○○即引領陳建豪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歐馨賓館」501號房等候,旋於同日凌晨1時4分許,帶同女子李妮香到場,並收取全套性交易之費用3,000元,其中1,000元交付李妮香,甲○○則從中獲得2,000元之利潤,而以此方式營利;㈡又於104年6月26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處,見喬裝員警沈述新行經該處,遂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向沈述新招攬性交易,並稱全套性交易每1小時3,000元,俟沈述新佯裝同意後,甲○○即引領沈述新前往上開「歐馨賓館」307號房等候,旋於同日凌晨0時10分許,帶同女子李妮香到場,並收取全套性交易之費用3,000元,其中1,000元交付李妮香,甲○○則從中獲得2,000元之利潤,而以此方式營利之事實。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且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量刑部分,則審酌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犯行,並從中牟取利益,所為助長性交易風氣,且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並衡酌被告前已犯多次圖利媒介性交罪,竟再為本件犯行,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其證據取捨、事實之認定均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法律適用、量刑亦均妥適。
四、被告以伊只是一個人在招攬客人,並非集團或組織營業之店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提起本件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並無量刑違反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而失入之不當。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泛泛爭執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惟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或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
五、綜上,被告上訴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足見其上訴內容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核非相當,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薇涵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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