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595號上訴人即被告 柳東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84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柳東華(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毒偵字第3605號卷第4頁、第43頁、原審卷第36頁、第40頁),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G104-262,毒品編號:G104偵-124)、檢體監管記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前揭毒偵字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47頁)可憑,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1.01公克,驗餘毛重1.0068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前揭毒偵字卷第48頁)可參,據此認定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9日上午9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號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29日下午1時10分許,在上址居所前為警盤查,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由其車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1.01公克,驗餘毛重
1.0068公克)、分裝袋1只,及自其褲子口袋內取出玻璃球吸食器1個交予警員,自首其施用、持有毒品而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查被告前因前於①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96至9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⑤於9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⑥同年間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9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③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6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④⑤⑥罪刑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4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泛稱量刑過重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量刑違法之處,徒以量刑過重求取輕判,應認其上訴欠缺具體理由,所為上訴不合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梁耀鑌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