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660號原告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國銓 被告 王泳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乙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日自備小客車,與原告簽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小客車1輛,以原告名義登記領用車牌號碼000-00號2面,行照1枚,借予被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依約每月行政管理費用(靠行費)新臺幣(下同)1,
200元、以及ETC通行費用、違規罰款、牌照稅、燃料稅及保險費及行政服務費等原告代付之其他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並約定車輛應參與定期檢驗。詎被告簽約後並未按月繳納靠行費,且因被告未參與102年7月之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遭基隆監理站裁罰1,600元。故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每月行政管理費50,000元(每月以1,000元計:101年8月至12月:5,000元、102年:12,000元、103年:12,000元、10
4年:12,000元、105年1月至9月:9,000元)、監理站裁罰費(1,600元)、ETC通行費(898元)等總計52,498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通知被告,迄今被告仍未為辦理驗車及給付積欠款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上述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及給付其所積欠之費用,並聲明:⑴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監理站裁罰1600元除外),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104年7月13日基隆港東郵局000174號存證信函暨信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欠款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裁罰費用1,600元,惟未能提出繳費收據證明原告已代為繳納相關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該部分之款項,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於50,898元(50,000元+898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
1枚返還予原告;及應給付原告50,89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酌量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
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