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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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48號抗告人 蘇永堂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 林蔚名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永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03年10月3日確定在案(以下簡稱前案)。蘇永堂竟於前述緩刑期間內,自103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4年3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另犯賭博罪,經新北地院於104年6月11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8月8日確定(以下簡稱後案)。受刑人因有前述犯罪事由,足以認定他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的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的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對蘇永堂前案的緩刑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依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規定,是否撤銷先前緩刑的宣告,本條採取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的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查認定的標準。本件蘇永堂於
102至103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而在案。詎蘇永堂於緩刑期間內,自103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4年3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另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的犯意,提供賭博場所及骰子等賭博工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而故意再犯刑法第268條的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8月8日確定。據此,可見蘇永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並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宣告確定,已該當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列得撤銷緩刑的事由。審酌蘇永堂所犯前後兩案,罪名與法益侵害固不相同,但都屬於故意性質的犯罪,且蘇永堂主觀上都是出於「以非法方式賺取不正利益」的犯意,足以認定他不知謹記教訓、戒慎言行;另參酌蘇永堂之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倖經本院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始得宣告緩刑,他自當循規蹈矩、潔身自愛,始符合前案宣告他緩刑的目的,他卻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才開始的103年10月間某日起,即再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顯見他並未因緩刑的寬典,而有所醒悟及警惕,且後案犯行直至104年3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長達半年,與前案均屬違反法律規範情節重大,他主觀犯意所顯現的惡性及反社會性不輕,更可證明前案的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的效果,確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蘇永堂前述緩刑的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蘇永堂抗告意旨略以:我所犯前案、後案的犯罪型態完全不同,保護法益也不一,前後2案的再犯、違反法規範的情節也有相當差別,難以我在緩刑期間內另為賭博犯行,即逕以認定有再犯同類型毒品犯罪之虞。而且我在後案偵、審過程中都坦承犯行,並已於104年11月12繳納罰金完畢,顯見我有高度的悔意,難以認為我惡性重大、難以改過。再者,我現在與父、母同住,父母分別罹患糖尿病、高血壓等宿疾,不僅需要定期到醫院接受診治,且都沒有工作收入,僅依賴我的收入維持生活。何況我雖已與前妻離婚,但仍須負擔贍養費及未滿3歲的兒子的生活費用,一旦再因犯罪而須入監服刑,影響的不僅是我個人人身的自由,也將使整個家庭陷入困境。前案對我所宣告的緩刑期間長達5年,我在這保護管束期間定期向觀護人報到,並無重大違反相關規定的情事。原裁定未審酌我的家庭生活狀況、保護管束實施情形,遽認已難收緩刑宣告的效果云云,自有判決不備理由的違誤。
四、經查:㈠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94年
2月2日制定本條文時,立法理由載明:「二、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56條f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53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兩種原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據此可知,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各款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的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的標準。也就是於「得」撤銷緩刑的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的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的性質、再犯的原因、違反法規範的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的惡性及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的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的緩刑,已難收其預期的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的必要,供作審認的標準。是以,是否足認原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尚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我國自清末民初揚棄傳統中國法「諸法合體」的編纂方式,而繼受西方法治,編訂(制定)刑律草案開始,一直有類似現行刑法情堪憫恕條款的規定。依照立法理由可知,本條款一方面是基於傳統中國法的「典型欽恤」、「矜緩之條」,他方面則源自「各國之通例」,其目的在於賦予「審判官矜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而蘇永堂之前因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的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審於103年
8月2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3年10月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3年10月3日起至108年10月2日止,蘇永堂所犯前案之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原審之所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一方面是因為蘇永堂自白犯行,他方面是原審依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的減刑規定,而遞減其刑所致;其後,蘇永堂於緩刑期間內,自103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4年3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另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的犯意,提供賭博場所及骰子等賭博工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而故意再犯刑法第268條的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經原審以104年度簡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8月8日確定在案,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原審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據此可知,蘇永堂之所以獲得原審予以寬減其刑,並進而予以緩刑宣告,純乃因「審判官矜憫之忱」、「審判官之淚」所致。詎蘇永堂自103年10月3日的前案緩刑開始不久後,隨即於同年月為後案的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於同年9月即開始承租該賭博場所);而觀之蘇永堂所為後案犯行,不僅犯罪時間近6個月,且有雇用清注荷官、把風人員,在該賭博場所設有監視器、無線對講機等機器設備,為警查獲時更扣得抽頭金新台幣(下同)5萬2,000元、賭資35萬2,600元,可見蘇永堂所經營者為一具有相當營業規模的職業賭場。
㈢由此可知,蘇永堂所犯前案,本不是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
犯,他卻未能深切體認前案「審判官矜憫之忱」、「審判官之淚」,而對他所為的刑罰寬待,更無視於國家設置緩刑制度的政策目的,僅為圖謀一己的私利,再為後案的賭博犯行。又他所為後案的犯行,不僅助長僥倖之心,甚而衍生鋌而走險的犯罪問題,嚴重敗壞社會的公序良俗。是以,原審審酌:蘇永堂所犯前後兩案,罪名與法益侵害固不相同,但都屬於故意性質的犯罪,且主觀上都是出於「以非法方式賺取不正利益」的犯意,足以認定他不知謹記教訓、戒慎言行,並未因緩刑的寬典,而有所醒悟及警惕,何況後案與前案均屬違反法律規範情節重大,他主觀犯意所顯現的惡性及反社會性不輕,更可證明前案的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的效果,確有執行刑罰的必要等情,即屬有據。至於蘇永堂所稱:「難以我在緩刑期間內另為賭博犯行,即逕以認定有再犯同類型毒品犯罪之虞」,本非撤銷緩刑與否應考量的要素;另所稱:他的家庭生活狀況、保護管束實施情形等事由,則不足以說服本院認為原宣告的緩刑對於他確實有收到預期的效果,即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本為原審法院就個別受刑人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的行使,本件原審撤銷蘇永堂緩刑的宣告,既已善盡說理的義務,也沒有濫用裁量權、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等應予撤銷改判的情事,應認為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依檢察官聲請,撤銷蘇永堂緩刑的宣告,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資料,認為原審已就前案、後案的犯罪情狀、法益侵害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的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的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等一切情形,在權衡刑法的謙抑性與緩刑制度的目的後,依法行使其裁量職權,並沒有濫用裁量權、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的情形,核屬於法有據,應予以維持。抗告人以自己的說詞任意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並不足採,他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張傳栗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