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7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士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士昌犯漏逸氣體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士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漏逸瓦斯氣體可供其自殺,遑論尚有引燃氣爆之危險,對於居家及鄰居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產生危害,仍因自身情緒不穩產生自殺意念,即漠視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欲以漏逸瓦斯之方式自殺,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幸並未造成實害,又斟酌其案發後曾對證人 李宗翰 表示其係因經濟問題而意圖自殺之動機,暨其犯罪之手段易造成公共危險,又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728號被告王士昌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現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士昌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25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住處,因酒後企圖自殺,明知瓦斯氣體外洩如為人體吸入,有造成他人傷亡之可能,且一遇火花極易發生爆炸而釀成災害,竟基於漏逸瓦斯之犯意,將住處之瓦斯桶開關打開,逸放出瓦斯氣體而瀰漫現場,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消防隊前往現場制止,始未釀成災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王士昌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宗翰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王士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瓦斯致生公共危險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氣體罪)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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