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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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4號再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
7月31日本院所為之95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再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1著有規定。上開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依上開規定,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再抗告人亦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於抗告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裁定命再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已於95年9月16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茲再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再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璿如
法官林玉珮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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