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92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4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4年1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86年1月10日)受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害人丙○○委託辦理其亡父 周長發 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繼承事件,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以下簡稱:彰化農場)於87年4月30日,將周長發之遺留存款特留分暨戰士授田補償金特留分共計新臺幣(下同)314,270元匯入乙○○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臺東縣臺東市○○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號,詎乙○○取得該筆款項後,未將該款項交付丙○○,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受丙○○委任辦理其父周長發遺產繼承,並收受前開金額將其花用於追查周長發遺產、繳納自己犯公共危險罪、違反律師法案件易科罰金,而花用殆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被害人丙○○依法可繼承周長發遺產中200萬元,依照伊與被害人之約定,伊可得4分之1酬金,故伊可得50萬元,而周長發之遺產除存款及戰士授田補償金外,尚有彰化縣○○鄉○○○段208-10、208-2號地號之土地2筆,伊還要替被害人請求該部分遺產特留分,只是還在籌裁判費,因此尚未提起訴訟云云。經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於84年1月10日受被害人之委任,代為申領被繼承人周長發在台遺產之繼承事宜,且已辦妥繼承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有被告用以向彰化農場申請遺產之申請書1紙及其附件(委託書、委託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戶籍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1月3日彰院鑫民信85年度聲繼字第90號准予備查通知書)在卷可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他字第1089號卷第51至62頁)。
(二)被告代為辦妥被害人繼承事宜後,並已於87年4月30日代理被害人受領被繼承人遺產中存款及戰士授田補償金特留分部分,而領得彰化農場彰化農場於87年4月30日匯入其於上開中山路郵局帳戶內之314,270元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且有協議書、彰化農場現金轉帳傳票、彰化農場87年4月22日87彰農產字第0431號函文、郵政國內匯款收據、中華郵政臺東郵局94年10月20日行字第0945080117號函文在卷可按(他字卷第125至146、168、185至190頁)。
(三)依卷附之委託書、委託公證書上之記載,被害人丙○○委託被告代辦繼承事宜,並未有須給予被告報酬之記載,故被告所辯可取得被害人丙○○可得繼承額200萬元之四分之一即50萬元,已屬無稽。而被告自84年1月10日受被害人丙○○之委任,代辦繼承事宜,迄今已逾10餘年,自87年4月30日受領被繼承人遺產中存款及戰士授田補償金特留分部分,總計314,270元亦已逾9年,均未歸還,且被告自承:「該筆款已用於追查周長發遺產(並非真實,詳後述)、繳納自己犯公共危險罪、違反律師法案件易科罰金,而花用殆盡。」等情(原審卷第88、89頁),其顯有侵占該筆款項之故意至為灼然。
(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並無丙○○與被繼承人養子 周文明 間關於前開2筆土地之訴訟,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乙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乙○○並無提起請求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另前開2筆土地已於88年9月7日放領予周文明,有農地放領承領農戶清冊在卷可稽,且被告乙○○告發周文明、 楊福錦 侵占前開208-2號土地案件,早於90年2月20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已敘明前開土地周文明係放領取得而非繼承取得,有該署89年度偵字第567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刑事訴訟程序根本無須繳費,且被告任職書記官多年而退休,自當知悉向稅捐機關查明即可暸解遺產為何,根本無需有何花費,故被告辯稱:被繼承人周長發另有2筆土地待追討,伊還要替被害人請求該部分遺產特留分,待追討後才一併返還云云,顯係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至為明顯,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受人之託竟為己利,而侵占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鉅,事後猶飾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3月,得易科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湯文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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