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32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廣喬木業有限公司(已另行審結)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自93年10月15日起至95年10月
1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7%計算,如未按期繳款,其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時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廣喬木業有限公司自94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998,950元自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
請書、放款保證登錄單、繳息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既擔任廣喬木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廣喬木業有限公司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99
8,950元,及自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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