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8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88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暨事實部分應更正或補充「乙○○前因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①②所示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③、④之罪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隨自翌日(29)日起接續執行拘役之刑期迄10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月1日凌晨4時38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街○○巷○弄○號甲○○住處前,以自備鑰匙開啟大門侵入,徒手竊取置於屋內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4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國泰世華金融卡兼信用卡1張、iCash卡1張),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因認無用,遂將該皮包棄置路邊。迨翌(2)日上午9時許,甲○○發現其皮包遭竊隨報警處理。獲報後,警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再被告竊得皮包內尚有現金3、40元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竊取皮包1個(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國泰世華金融卡兼信用卡1張、iCash卡1張)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凌晨告訴人休憩深眠之時刻任意侵入告訴人住宅竊取財物,所為不僅侵及告訴人之合法財產權利,更嚴損告訴人居住安寧及在宅安睡、安眠之安全感,已深具可責性,復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有善後弭咎、撫損之誠,再前已曾二度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尚不知省惕,更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較重,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
3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要,是以盜贓「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號、43年台上字第747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本件竊行所持之鑰匙1支,雖屬被告所有,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承明,惟未扣案且不知去向,再此僅係市面廣見之一般鑰匙,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鑰匙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而言,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至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得財物,胥非屬被告所有,更無證據可憑認悉為被告變賣求現或將現金花費殆盡,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末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指被告乙○○尚竊得汽車駕照1張、行照1張等物,惟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警詢時所講失竊之物,除)沒有駕照、行照,其他都正確等語,顯見其駕照、行照並未遭竊,自難謂被告猶有此部分竊行,然依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竊得其餘物品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