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1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王世文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①);又於98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3罪)、6月(共2罪)、8月(共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編號②);再於98年間因搶奪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③),上揭編號①至③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4年6月3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
104年1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17日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附近某巷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某超商外,為巡邏員警見其形跡可疑,遂趨前盤查其身分,而查得王世文有毒品前科素行,經徵得其同意檢視、搜索隨身攜帶之物品,當場於其所著上衣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且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王世文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文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3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採證照片2張,以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均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與施用該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又被告前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有部分記載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5月9日、3月9日等不一情形,惟對照被告假釋出監日期為104年6月30日,併記載者為104年11月2日縮刑期滿等,因認後者為羈押折抵、縮刑及假釋相關計算後執行完畢之日),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且為被告自陳業已假釋期滿等語無誤(本院105年10月2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若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第484號判例要旨法律見解參照)。經查,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有無自首乙節,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函覆略以:警方執行巡邏勤務,於104年12月17日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前,見被告獨自一人於超商前徘徊,形跡顯有可疑,遂對之盤查身分,而查得被告有多項毒品前科素行,嗣經被告同意搜索其身體衣物,當場於其所著短袖上衣胸前口袋內扣得注射針筒1支,被告並無主動告知或交付毒品及其他自首情事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5年9月13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50005838號函暨檢附之警員 黃文杰 於105年9月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且依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於「執行之依據」確載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無訛;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參(均見毒偵卷第15頁、第16頁),另有扣案物採證照片2張(見毒偵卷第24頁)等在卷可佐,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參;再被告經本院提示上開書證及函件後,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5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足認上開函覆所載事項應屬無訛。綜上,堪認被告於警方發覺上開扣案物後而已有被告施用毒品之合理根據,方自白犯行,顯非主動自首而受裁判,難認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相符,而僅得為法定刑內之量刑基礎,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如上,態度尚可,且被告雖然先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且經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該次犯行距今甚久,倘依其先前曾犯類似犯行為由予以疊加處罰,則無異行為人一旦觸法,不論任何犯罪情節、外在環境之變化、行為人個人等一切情狀,則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且可能使行為刑法轉為以行為人過往因素為據之行為人刑法,自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再考量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未因本件犯行侵害他人法益,及毒品犯罪之身心成癮及隔離之必要性,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業經修正為: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是本案關於是否沒收及其依據者,應適用105年7月1日後之刑法,先予指明。
㈡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屬於被告實際支配所有,並供其
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7頁、第43頁、本院105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於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檢察官請求併予宣告沒收部分,應屬有據(見起訴書第3頁),為避免被告再持以施用毒品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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