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盈蓁(原名陳秋珍)選任辯護人 馬陳棠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中華民國
106年5月17日106年度馬簡字第62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即被告陳盈蓁(下稱被告)部分:原判決過重,本件
係因過失所致,且自始被告即展現道歉之誠意,事發次日就致送壓驚紅包及藥膏給告訴人許○○,未料告訴人於3日後退還並堅持提告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1至13、88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且本件業務過失傷害若成立,可能會影響其保母資格,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簡上卷第153頁)。
㈡檢察官部分:原審認定事實雖無不當,惟告訴人仍認為被害
人許O柔臉頰紅腫且有指印,本件應屬故意傷害,且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亦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等語,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71條之1等規定,檢察官宜予尊重,並給予告訴人陳述意見、聲請調查證據之機會,況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亦有過輕之嫌等語(本院簡上卷第37至38頁)。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稽諸本件上訴意旨,分別因後開理由而不足採信,茲分敘如下:
1.關於原審量刑部分: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以簡略方式記載而為判決。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認事用法亦均無違誤。
2.被告主觀犯意部分(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上訴,惟經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一再爭執):
⑴本件實無法判定病患(被害人)受傷原因等節,有三軍總醫
院澎湖分院(下稱澎湖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7月13日院三澎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另依當時負責診治之甲OO醫師亦稱:被害人前往醫院急診當時,臨床上評估為左臉頰紅腫,但是否有指印實無法確定;縱然臨床判斷左臉頰紅腫且有指印傷勢,最有可能是掌摑造成,也有可能是被條狀物打到或是跌倒撞到條狀物品,本件僅能診斷為左臉部挫傷等語,亦有其現服務單位國軍桃園總醫院106年10月26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卷第167至169頁),是依案發後即時就醫之專業判斷(被害人於案發日19時10分受傷、同日20時31分急診中),無從認定本件被害人當時左臉頰確有長條狀傷痕存在。復依告訴人提出其於案發當時為被害人拍攝之相片觀察,被害人之左臉頰確有明顯紅腫一大片,然而,是否確有長條狀傷痕,實若有似無,無從使本院獲得「確有長條狀傷痕存在」之毫無合理懷疑確信,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告訴人及其代理人自行以被害人臉上之長條狀傷痕及指印確實存在為前提,復舉前述國軍桃園總醫院函文稱「搓揉所造成指印的可能性較低,依臨床判斷左臉頰紅腫且有指印傷勢之原因,最有可能為掌摑造成」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04頁),據以推論為指印痕抑或為他人掌摑的結果,顯屬誤解。
⑵至告訴人於第一時間帶被害人前往就診之OO小兒科診所醫
師雖函覆本院略以:告訴人當時表示已先用手機拍照,並拿給我看,這時我看許O柔的左臉仍可見紅腫與指印,但已較照片上的狀況消退了一些,我個人認為上述的情況,應考慮人為因素所引起等情,亦有106年8月31日OO小兒科診所函文在卷可憑,然自告訴人於被害人就診前,先自行以手機拍照並出示予就診醫師查看之舉觀之,顯見告訴人於就診前,即先懷疑被害人係遭被告掌摑,並據其認知告訴就診醫師,此除上開OO小兒科函文外,另由被害人澎湖醫院之急診醫護生命徵候及探視紀錄表所載之就醫過程護理紀錄亦可見一斑,故實無從排除OO小兒科診所之醫師已受告訴人之影響,更何況該份函文亦稱「我個人認為上述的情況,應考慮人為因素所引起」等語(本院簡上卷第99頁),強調為其個人主觀意見且語帶保留,自亦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再告訴人稱:告訴人與被告為舊識,本案發生前與被告無任
何紛爭,亦未聽說被告有打小孩之情形等語,適與證人即另一托育之家長謝OO證稱:被告很細心,從來不打小孩等語至為相符,又被害人至為乖巧好帶,不會隨便哭鬧等情相符,亦經告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再被告領有保母之專業證照,且家境並非良好,有其提出之澎湖縣馬公市低收入戶證明書、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被告託育的證明包含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證書等可證明;而本件被害人當時為7個月大的嬰兒,頭、頸部發育尚未完全,若施力掌摑其臉部,是相當危險的行為,此為一般稍有育兒經驗者所知悉之事,且依本件被害人之臉頰紅腫情形,恐需相當之力道方足以造成。因此,綜合上情,被告家境非佳而需依賴此保母工作,理當知悉若照顧不佳或發生傷害結果,將影響其生計,更知悉掌摑嬰兒的危險性;況被害人甚為乖巧,被告屬於細心且不是會打小孩之人,復與告訴人間為舊識而無任何仇怨,自難認被告有何動機、或於案發時有何特別情事,致其會於告訴人即將接回之際,故意出手掌摑年僅7個月的嬰兒。是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一再爭執被告係故意傷害被害人等語,均嫌率斷。
⑷從而,告訴人及其代理人就此部分之堅持,即無理由。
3.被告請求緩刑部分:被告陳稱:我有誠意和解並取得原諒,但告訴人一再堅持我有打小孩,並退回我給他們的紅包及藥膏,我不可能為了迎合告訴人,去承認不存在的事情等語,然而,告訴人亦稱:被告確實有請人來談和解,但他對外宣稱是傷到額頭而非臉頰,而扭曲事實、謊話連篇,非常可惡等語(本院簡上卷第
207頁)。本院審酌告訴人因愛女心切,所堅稱被告係故意掌摑等節,固然未必與事實相符;惟參告訴人與被告本為舊識,因本件生齟齬後,兩人除就本案事實的說法歧異外,另被告因應告訴人之指訴,於警詢中辯稱是因不斷幫被害人按揉才會有指印等語,復稱:有告知告訴人回去後要幫小孩的臉頰紅腫處冰敷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106年3月31日訊問筆錄第2頁),顯見其並非不知紅腫傷應採冰敷,而應避免按揉而加劇傷勢,乃其竟以為被害人按揉而造成指印等語為辯,顯見被告亦非全然坦承而疑另有隱瞞(惟縱然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仍應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其他本案以外之其餘犯行);復因告訴人曾聽聞被告疑有對外陳述與事實不一之流言,而未見被告有何處理或澄清,均足見告訴人無法原諒被告,並非告訴人片面所造成,而全無可歸因被告之處。從而,被告以上開事由請求緩刑等語,本院斟酌再三,認為尚非適當,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陳順輝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楊依靚附件:(原審判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馬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澎湖縣○○市○○路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映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9號被告陳秋珍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鄰○○路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法扶辯護人馬陳棠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珍在澎湖縣○○市○○里○○路00號自宅以托嬰為業,許○○自民國105年9月4日起,以每月新台幣2萬元之代價,請陳秋珍照顧其女兒許o柔(000年0月生),照顧時間每日上午9時至21時。陳秋珍於106年2月17日19時10分許,在其上開住所2樓房間照顧許o柔,適許○○打電話給陳秋珍,表示因故要提前過來接許o柔回家,陳秋珍本應注意許o柔在床上有跌下床之危險,應注意許o柔動向以注意其安全,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許登貴通話完畢,許o柔即因爬行從床上摔到木地板,致許o柔受左臉頰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許o柔之法定代理人許○○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陳秋珍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之指訴。
(三)證人謝OO偵訊證詞。
(四)許o柔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五)許o柔受傷照片。
(六)案發現場照片。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陳秋珍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秋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檢察官吳巡龍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 官方正鳳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