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1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煥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煥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煥華因犯重利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重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編號
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依第51條之規定聲請定之,茲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調查表1紙在卷可參,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年3月│││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2年10月23日至同年│102年8月27日│102年7月18日下午2│││11月5日間││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偵字第928│署102年度偵字第2281│署102年度偵字第2281│││號│6號、102年度偵字第│6號、第23382號、102││││23382號、102年度偵緝│年度偵緝字第1634號││││字第1634號、103年度│││││偵字第2918號、103年│││││度偵緝字第58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實│案號│103年度桃簡字第211│103年度上訴字第2499│104年度上訴字第952││審││號│號│號││├──┼──────────┼──────────┼──────────┤││判決│103年2月12日│103年12月16日│104年8月27日│││日期││││├──┼──┼──────────┼──────────┼──────────┤││法院│同上│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同上│104年度台上字第87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476││││││號││判├──┼──────────┼──────────┼──────────┤│決│確定│103年3月17日│104年4月2日│104年11月12日│││日期││││├─────┼──────────┼──────────┼──────────┤│備註│1.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4994號│││執行完畢。│││2.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2年5月至6月間│││├─────┼──────────┼──────────┼──────────┤│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偵字第│││││24338、2433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4年度桃簡字第1453││││審││號││││├──┼──────────┼──────────┼──────────┤││判決│105年8月29日│││││日期││││├──┼──┼──────────┼──────────┼──────────┤││法院│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判├──┼──────────┼──────────┼──────────┤│決│確定│105年9月19日│││││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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