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原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原簡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貴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3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貴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柒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黃貴榮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0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30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居處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3日1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前,為警見黃貴榮神情緊張且形跡可疑,遂趨前盤查,並徵得其同意後,檢視其身上所攜帶之隨身物品,當場自其所著褲子右邊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28公克,因取樣0.002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2775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本件被告前經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再於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時、地,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檢察官據之依法追訴,即無不合。
三、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同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行準備程序,亦未在監押,嗣後經本院對到庭之檢察官行準備程序,檢察官即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暨本院105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本院送達證書
2份在卷可參;且本件被告黃貴榮對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已自白不諱,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各1份(見毒偵卷第9頁、第33頁)足參;經考量檢察官所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訟行為權限、被告妥速審判等訴訟權利暨上揭事項,本院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而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四、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貴榮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3張,以及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可資佐證。又前開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0.28公克,因取樣0.002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2775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自首認定部分: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前段定有明文;然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高法院26年上第484號判例要旨法律見解參照)。
㈡本件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為警盤查時,伊就自己將
口袋內毒品交給警方等語(見毒偵卷第33頁)。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陳,與其於警詢時陳稱:經警方徵得同意後檢視身體、隨身物品,並在褲子右前口袋查獲毒品等語,並不相符(見毒偵卷第8頁)。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檢附查獲員警職務報告並函覆本院以:員警因見被告行走於超商前神情緊張,且形跡可疑,便趨前盤查,經取得被告同意後,檢視其身體及隨身物件,當場自被告所著褲子右邊口袋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始向員警坦承持有毒品,是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5年10月7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50006332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並有前開自願受蒐所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記載執行之依據為同意搜索)、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3張,以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卷可佐。是足見被告係因受盤查,並經警方徵得同意後,先行檢視發現其所著褲子右前口袋內有前開扣案物品之情形,則被告縱然經警方詢問後坦承持有及施用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仍係在其犯罪經發覺後所為,雖得為量刑之基礎,但難認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相符。
七、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高度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其犯後迭承犯行如上,認被告非無悔意,且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因本件犯行侵害他人法益,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銷燬部分:㈠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
㈡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0.28公克,因取樣0.00
2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2775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1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明確(見毒偵卷第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上開條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指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