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223號、第1224號、第1225號、第1255號、第1257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龍犯如附表所示之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及內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moii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及內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外,尚補充:㈠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㈢段部分之犯行,檢視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繕之犯案人別略呈疏漏,亟務言明「被告吳孟龍與坐在同車副駕駛座之友人 葉嘉銘 共同心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而為,且由葉嘉銘提供乃其所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及內含SIM卡,做為取信加油站員工之付款擔保。」為妥,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無訛,復有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及內含SIM卡得憑,未露不合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自堪採信為實;㈡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㈣段部分之犯行,觀諸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繕之犯案內容顯存誤會,尚須改成「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9月29日下午1時40分許,乃在桃園市○○區○○街○○號前之近處,眼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自己抵達該處之告訴人 鍾兆鍹 下車,儘管深諳告訴人鍾兆鍹下車進入上址屋內即刻將回,卻乘該車引擎仍發動中並未熄火之無人看管機會,從副駕駛座逕自換位坐至駕駛座,未曾知會告訴人鍾兆鍹便速駕車起步竊取得手,告訴人鍾兆鍹雖受女兒 鍾詠寧 呼喚奔出向前敲打該車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不過未加阻擋被告駕車駛離,該車則屬告訴人鍾兆鍹之男友告訴人 白榮茂 所有。」方是,亦據被告於審理中坦白行竊,更經告訴人鍾兆鍹於審理中指證詳盡,可昭被告起駛該車之際告訴人鍾兆鍹身在屋內不知被告換擋駕車之舉,被告乘人不知不覺私隱竊車一節洵屬竊盜之行為無疑;㈢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㈤段部分之犯行,查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繕之汽油價格及擔保物品稍存瑕疵,必當各更正為「價值新臺幣1,058元之95無鉛汽油」、「持己所有之moii廠牌行動電話及內含SIM卡,做為取信加油站員工之付款擔保。」始宜,佐有卷附之加油款項單據資料、未扣案之moii廠牌行動電話及內含SIM卡足徵,遂值相信為真;㈣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㈣段部分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探究被告循藉未被知覺之機會私隱竊取該車,既非使人不及防避公然掠奪財物之搶奪行徑,歷經本院顧慮被告下手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過程詳如前述,故認誠難論處普通搶奪罪,惟研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委應變更起訴法條,況經本院當庭諭知就此部分改為審判普通竊盜罪之事實暨罪名,咸無妨礙被告針對可能獲判結果之認知及其辯護權之行使;㈤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㈢段部分之犯行,被告與葉嘉銘互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㈥爰審酌被告前曾施展同樣手法詐騙加油站員工,現下屢次重蹈覆轍,貪求取得汽油,甚更不惜竊盜原為朋友關係之告訴人鍾兆鍹借來之車輛、未依規定繳費擅自開走遭拖吊代管之車輛,法治觀念極為淡薄,又經本院訊問得悉被告駕車四處遊蕩別無正當目的,欠乏思省改行、遷善遠罪之心,絕非偶觸法網或惡性輕微,然知敘說己過略見悔意,透過家人而和千億加油站站長、獅子王加油站站長、全國春日路加油站站長、桃園拖吊保管場主任達成和解,各有和解書在卷可參,遺憾迄今全未賠償告訴人鍾兆鍹、告訴人白榮茂之損害分毫,致未獲得其等之諒宥寬恕, 衡思 告訴人白榮茂縱已取回被竊之車輛但需付出之修理費用不少,兼斟被告各該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與告訴人鍾兆鍹、告訴人白榮茂之關係等項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進之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數罪衍使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就徒刑部分、拘役部分,各定其所應執行之刑,仍予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㈦論諸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及內含SIM卡、未扣案之moii廠牌行動電話及內含SIM卡,各屬共犯葉嘉銘所有供作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㈢段部分之犯行用途、被告所有供作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㈤段部分之犯行用途,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列至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遭扣案者可得直接「原物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未扣案者追徵其價額;㈧末論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其中三次詐欺取得之汽油、一次妨害公務免繳之費用業俱一概和解賠償,其餘一次竊盜得手之車輛茲經返還告訴人白榮茂,而告訴人鍾兆鍹則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滋生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是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13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表:就檢察官起訴書上載犯罪事實各段部分之刑度┌──┬───────┬───────────────────┐│編號│犯行內容│論罪科刑│├──┼───────┼───────────────────┤│①│就檢察官起訴書│吳孟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犯罪事實欄第一│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拘役45日,如易│││㈠段部分之犯行│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就檢察官起訴書│吳孟龍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犯罪事實欄第一│物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㈡段部分之犯行│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③│就檢察官起訴書│吳孟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犯罪事實欄第一│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㈢段部分之犯行│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及內含SIM卡1張均沒││││收。│├──┼───────┼───────────────────┤│④│就檢察官起訴書│吳孟龍竊盜,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犯罪事實欄第一│,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㈣段部分之犯行││├──┼───────┼───────────────────┤│⑤│就檢察官起訴書│吳孟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犯罪事實欄第一│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㈤段部分之犯行│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moii廠牌行動電話1具及內含SIM卡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