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62號原告 黃梁祝妹 訴訟代理人 黃運成 被告 陳亞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625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黃子翼 係透過網路認識之朋友,雙方約定於民國104年6月19日在桃園市○鎮區○○街○○號之黃子翼住處見面。被告與黃子翼於該日上開住處
2樓房間內聊天、觀看成人影片。待於翌日即20日凌晨2時許,黃子翼提議玩窒息性愛遊戲,被告先持屋內之 童軍繩 ,將黃子翼雙手反綁在辦公椅上,再以房間內之眼罩矇住黃子翼雙眼,而被告雖預見口、鼻係人體呼吸之重要器官,若以膠帶封住數分鐘,即足生窒息之死亡結果,竟仍將上開膠帶捲撕成數段,每段約左耳至右耳之長度,黏貼約6層而緊密封住黃子翼之口、鼻,再愛撫黃子翼生殖器約3至5分鐘後,即以上廁所為由,離開房間約達30分鐘。而黃子翼因雙手遭反綁,無法掙脫將膠帶撕開,遂因此窒息死亡(下稱系爭事件)。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在案,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2萬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
232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2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黃子翼為其子,被告於前揭時、地,以童軍繩將黃子翼雙手反綁在辦公椅上,再以膠帶黏貼約6層而緊密封住黃子翼之口、鼻,即以上廁所為由離開房間。而黃子翼因雙手遭反綁,無法掙脫將膠帶撕開,遂因此窒息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偵字第14
012號檢察官起訴書、周禮生命禮儀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黃氏 純賓公祖塔修建經費負擔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因系爭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再被告已收受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件因本件被告不法侵害黃子翼生命,已生死亡之結果,既經認定,即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喪葬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喪葬費用32萬8,000元,固據提出周禮生命禮儀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黃氏純賓公祖塔修建經費負擔表為憑(見附民卷第12-16頁)。惟其中自住家搭乘計程車至中壢御奠園1,000元之交通費,非屬喪葬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32萬7,000元,均核屬殯葬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件失去至親,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依序20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之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為黃子翼之母,黃子翼因系爭事件而死亡,使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缺,無法安享天倫之樂,其因喪子之情受有精神上悲痛,應屬當然,原告主張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無據,應予准許。另審酌被告高中肄業,103年度所得約為9萬2,000元,名下沒有財產;而原告並無工作,10
3年度所得約為1,000元,名下亦無財產;上情業有本院調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之警訊調查筆錄在卷可佐,本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應屬適當。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32萬7,000元(計算式:32萬7,000元+200萬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侵害他人致死,依法該直接被害人以外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或支出殯葬費者,因此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者,雖係其「固有」之權利,且此之請求權人(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實未具有與有過失,亦非屬上開法文所指之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惟其權利既係基於該直接被害人權益受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規定而發生,故亦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是此請求權人(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應有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經查,黃子翼遭原告發現時,係仰躺於住處2樓主臥室內,頭戴眼罩、身穿黑色絲質女性內衣、內褲、黑色網襪及高跟鞋,而其除右前第10肋緣、左手上臂內緣及左肩胛各有一處出血點外,頭骨無骨折、腦部無外傷、頸部無勒痕,餘未見有開放性傷口,此有訊問筆錄及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憑,足見黃子翼上開裝扮及綑綁等,係基於黃子翼同意之下所為,則被告於刑事偵審時辯以係黃子翼先行提議玩窒息性愛遊戲,伊始以童軍繩將黃子翼雙手反綁並以膠帶黏貼封住黃子翼之口、鼻等節,應堪採信。準此,本件雖因被告先以童軍繩將黃子翼反綁,再以膠帶緊密貼住黃子翼口、鼻後,放任黃子翼不管約達20分鐘之行為,而致黃子翼窒息死亡。然黃子翼就上開過程、最終死亡結果之發生,亦有同意被告將其綑綁並黏貼口鼻之行為,應認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同有過失。本院綜合各情,認黃子翼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是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30%,為162萬8,900元。
六、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性質屬法定債權移轉,即犯罪被害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領得補償金後,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其受領補償金之範圍內,依法移轉於國家,被害人不得再向犯罪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4年度補審字第77號決定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3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所受補償喪葬費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已經移轉與國家,即不得再行請求,其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受補償金部分,而為132萬8,9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而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有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8頁)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年12月16日,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2萬8,90元及自10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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