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沿臺北市○○路○段(東側)外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西園路二段二五一號前,欲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行駛時,同向左側適有成年男子甲○○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併行前駛。被告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亦疏未注意安全距離即偏左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行駛,以致左後車身擦撞該輛重型機器腳踏車右手把。甲○○駕車失控倒地,受有右膝、右肩、右上肢及右鎖骨骨折等傷害。案經被害人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