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撤緩字第六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偽造文書案件(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一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暨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實第一二二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又所犯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再因侵占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此聲請將上開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再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一號判決附卷可稽;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犯侵占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二0號判決附卷可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七十六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