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四三號
自訴人丁○○○○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街○○巷○號代表人 連林錦碧 代理人丙○○被告戊○○
乙○○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本院經查:自訴人丁○○○○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戊○○、乙○○、甲○○涉有詐欺罪嫌,僅以被告乙○○任職於君福小吃店向自訴人訂購洋酒屆期未能支付貨款,而所交付被告甲○○為發票人之支票亦未能兌現,為其論據,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到庭表示本件純屬誤會,而係民事糾紛,雙方當事人已達成和解,並有當庭表示撤回自訴,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詐欺之情事,尚難僅以被告乙○○向自訴人訂購貨物未能履約付款即推論被告等有共同詐欺之犯意,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