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17號抗告人 郭廖省
郭美珠 相對人 郭德 見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民國102年2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壹仟貳佰伍拾肆萬伍仟肆佰零陸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貳仟玖佰伍拾貳元。
本件應退還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陸拾柒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中市○○區○○段○○號及松茂段000之0地號土地2筆,出售之價額依序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863,450元、44,407,000元,均用以購買如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明細表所載甲、乙所示之土地及房屋造價及結餘現金,不應另行計算。又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未上訴,其購買之價額11,400,000元,應予扣除。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852,776元始為正確,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似有誤算情事,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抗告人提起一部上訴,未上訴部分,其購買之價額10,425,818元(2280萬÷1100×503=10,425,818),自應予扣除,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為112,545,406元(詳如原審101年11月7日裁定所附計算明細表,122,971,224-10,425,818=112,545,40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82,952元,抗告人已繳納1,603,419元,應予退還120,467元。至抗告人稱出售上開土地價額之7,863,450元、44,407,000元,均用以購買甲、乙所示之土地及房屋造價及結餘現金,不應另行計算云云,惟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出售之土地除上開地號土地外,尚有長生段3地號另4分之1持分,及同段645地號土地出售所得價額,且房屋部分造價係依抗告人郭美珠於原審自承興建費用、水電工程費用、雜項費用數額而來(原審卷㈠234頁),按此計算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2,545,406元。原裁定核定為122,971,2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03,419元,尚有未洽。抗告人已繳納1,603,419元,應予退還120,467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7條之26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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