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罪減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三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罪減刑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一三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所犯傷害、毀損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三罪,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嗣因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廢止刑罰,由該署撤銷通緝,改以其所犯傷害、毀損二罪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以雄檢惟執山緝字第四三二三號續予通緝,被告始終未到案接受執行,其先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通緝效力持續存在,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方遭緝獲送監執行,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執行甚明,自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詎原裁定未察,逕依被告聲請予以減刑,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提起非常上訴,固應對於違法之確定判決為之,但減刑及定執行刑之裁定,具有實體判決同一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是有罪之科刑判決確定後,經移送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若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執行者,即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查本件被告即受刑人甲○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五0號判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諭知緩刑二年,嗣經撤銷緩刑);又於九十二年間,犯毀損罪、傷害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00號,分別就毀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罪確定後,均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惟被告逃匿而經傳拘無著,由該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雄檢博山緝字第六二三八號發布通緝,嗣因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廢止刑罰,由該署撤銷通緝,改以其所犯傷害、毀損二罪於同日即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以雄檢惟執山緝字第四三二三號續予通緝,被告始終未到案接受執行,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方遭緝獲送監執行,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緝字第二二
九三、二八一二號執行卷宗可稽(內附通緝及緝獲等相關資料)。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經宣告刑期固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不予減刑之規定,但其受有罪判決確定後,係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嗣經緝獲始移送執行,並非自動到案接受執行,揆諸前引規定,自不得依上開減刑條例減刑。原法院疏未注意及此,仍依被告之聲請,裁定均予以減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裁定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其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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