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9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聲字第1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附表編號1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6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附表編號2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判決2份、減刑裁定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