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48號上訴人 黃仁祥 被上訴人 黃文章
林春清 林意 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650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林春清、 林意純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林意純於民國102年5月10日上午10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故意以食用油倒在床上衣物,再以打火機點燃月曆紙,燃燒床緣四周及床上衣物(下稱系爭事故),致伊所有臺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下稱A屋)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毀損。又被上訴人黃文章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居住在與系爭房屋同棟之臺北市○○區○○街○○號5樓加蓋建物,竟未於系爭房屋設置火災警報器或任何簡易消防設備,對於系爭房屋確有監督管理不周之過失;而林春清向黃文章承租系爭房屋,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為保管租賃物,且其已知悉其女林意純可能患有憂鬱症、自殺等傾向,仍容任林意純在系爭房屋故意放火,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第434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規定,請求林意純、林春清、黃文章給付新臺幣(下同)106,900元,被上訴人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黃文章則以:伊對系爭房屋並無實際管理權限,應由林春清對系爭房屋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第10條規定,系爭房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無需設置滅火器及安全設備,故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侵權行為責任。況A屋使用已經超過40年,考量建築物之使用年限及折舊金額,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5、10所示部分,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另附表一編號2至4、6至9、11至13、15所示部分,則與系爭事故無關,上訴人不得請求該部分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林春清、林意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歷審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林意純應給付上訴人41,759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僅就附表二所列對各被上訴人部分,一部提起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則告確定。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至4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第1項廢棄部分,黃文章應再給付上訴人55,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1項廢棄部分,林春清應再給付上訴人55,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1項廢棄部分,林意純應再給付上訴人13,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3項之被上訴人中,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除給付義務。黃文章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至135頁反面):
㈠、上訴人為A屋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81頁)。
㈡、黃文章及訴外人 王淑芬 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82頁)。
㈢、黃文章委託王淑芬與林春清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黃文章出租系爭房屋予林春清,租賃期間自99年5月10日起至
101年4月10日止(見原審卷第169至172頁)。
㈣、黃文章自99年5月10日起至100年間,居住在臺北市○○區○○街○○號5樓加蓋建物內。
㈤、林春清自99年5月10日起至102年5月10日止,與其家人一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而林春清之女林意純於100年間至
102年5月10日亦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㈥、林意純於102年5月10日上午10時54分許,在系爭房屋房間內,以食用油倒在床上衣物,再以打火機點燃月曆紙,燃燒床緣四周及床上衣物,致該房間、其他房間及頂樓加蓋建築物內部裝潢物品受損。
㈦、林意純因前開放火之事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犯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見原審卷第18至22頁)。
六、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328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林意純故意於系爭房屋內放火,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黃文章未於系爭房屋內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承租人林春清未妥為保管系爭房屋,且容任其患有憂鬱症、自殺傾向之女林意純在系爭房屋故意放火,致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受損,被上訴人應就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分別賠償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情,為黃文章所否認,林春清、林意純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答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林意純是否應負賠償責任;㈡、林春清是否應負賠償責任;㈢、黃文章是否應負賠償責任。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林意純是否應負賠償責任: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主張林意純於系爭房屋內故意放火,致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受損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工程施作單、估價單、 黃聰明 出具之證明各1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照片20張為據(見原審卷第2、65至67、75、
113至119頁),且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而林意純非經公示送達,於原審及本院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受損,其所受損害與林意純故意放火之行為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林意純所為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林意純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是本件次應審究林意純應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復因上訴人針對林意純部分,僅就附表一編號2至5、10至11所示項目提起上訴,故本院以下僅就上開項目予以審酌。經查:
⑴編號2至4部分:觀諸上訴人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114至
115頁),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木板、窗戶確有破損不堪使用之情形,該等破壞情形復係消防隊員為救火而為,與系爭事故顯然相關。而該等物品之修復費用分別為8,000元、3,500元、600元,有工程施作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可稽(見原審卷第2、75頁),依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林意純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修復費用。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本件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品,均係在65年間購入,業據上訴人於原審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11頁),則上開物品自購入時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年數已逾其耐用年數,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上訴人請求前開維修費用8,000元、3,500元、600元之9/10作為折舊額,故該等物品修復費用扣除折舊額後,上訴人僅得請求殘餘價值800元、350元、60元。
⑵編號5部分:A屋之遮陽板確因系爭事故而破損不堪使用,
有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16頁),該遮陽板之修復費用為1,000元,亦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為憑(見原審卷第75頁),故上訴人自得請求林意純支付該部分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遮陽設備」耐用年數為5年,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本件上訴人所有A屋遮陽板係在85年間購入,業經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1頁反面),則該物品自購入時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年數已逾其耐用年數,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僅得請求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100元。
⑶編號10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電信)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因系爭事故毀損而無法向中華電信請求返還押金1,000元云云。惟經本院函詢中華電信上訴人租用及歸還電話機之紀錄,上訴人於98年11月11日租用話機後,於98年11月12日至103年6月17日間無辦理話機設備紀錄,之後亦僅於103年6月18日、
105年4月10日申告租用話機障礙,並未更換話機等情,有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5年11月26日臺北一服105密字第8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
151頁),足見上訴人未因102年5月10日發生之系爭事故,致其向中華電信租用之電話毀損而無法返還,故上訴人主張因林意純之故意放火行為,受有無法向中華電信請求返還押金1,000元之損害,要屬無據。又因原審已認定林意純應給付上訴人200元,林意純就此亦未提起上訴,故本院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即林意純仍應給付上訴人200元。
⑷編號11部分:上訴人之機車坐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有照片
為憑(見原審卷第118頁),該坐墊之修復費用為1,000元,亦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可參(見原審卷第66頁),故上訴人得請求林意純支付該部分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本件上訴人所有機車坐墊係於96年間更換,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11頁反面),則該物品自購入時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年數已逾其耐用年數,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僅得請求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100元。
⑸基上,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5、10、11所示部分,請求
林意純給付800元、350元、60元、100元、200元、1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林春清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林春清承租系爭房屋,未妥為保管租賃物,且知悉其女林意純可能患有憂鬱症、自殺等傾向,仍容任林意純在系爭房屋故意放火,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類推適用民法第434條、第43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此處應依序審究林春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類推適用契約責任。
⒈關於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按侵權行為可分為積極之作為及消極之不作為,不作為侵權行為復以行為人具有「作為義務」為前提,包括基於法律規定、契約約定、危險前行為、家庭或危險共同體之緊密關係,以及基於特定營業或職業對於一定場所具有危險控制權所生之作為義務。上訴人主張林春清容任林意純在系爭房屋故意放火,構成侵權行為,無非係認定林春清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行為,故此處應先判斷林春清對於林意純是否負有阻止其故意放火之作為義務。查:
⑴林春清於另案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警詢中雖陳稱林意純
精神狀況不穩,有自殺傾向,依其平時觀察,林意純可能患有憂鬱症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404號偵查卷第18、109頁),惟林意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29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24頁),林意純於另案偵查中並自承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未曾以精神疾病就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404號偵查卷第45頁),林春清亦稱因林意純未曾就診,故無病史或相關證明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足見林意純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尚未經確診患有精神相關疾病。
⑵佐以林意純於另案警詢、偵查、審判中尚得清楚回憶及詳述
系爭事故發生之細節,另案亦認定林意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行為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顯著減低(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堪信林意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其復非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自難認林春清基於法律、契約或家庭關係等原因而對林意純具有監督管理權限,故林春清對於林意純並無阻止其故意放火之作為義務,要無庸疑。況林春清於另案清楚表示系爭事故發生後,其旋即將林意純拉出臥室,至浴廁以塑膠製油漆桶裝水至林意純房間滅火,並以水澆熄臥室入口左側,後持第二桶水滅火時摔倒,再持第三桶水滅水時,始遭樓下1樓鄰居拉住,往樓下逃生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404號偵查卷第108頁),足徵林春清發現系爭房屋失火後,已立即採取相關措施滅火,亦難謂其具有何故意、過失可言。
⑶基上,林春清並無阻止林意純故意放火之作為義務,且其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亦無故意、過失,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春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⒉關於類推適用契約責任部分:
按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3條、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上訴人雖主張林春清應類推適用前開民法第433條、第434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⑴關於違反私法上義務造成他人損害所生之賠償責任,可分為
「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二種類型,前者係指契約當事人違反契約義務,後者則指任何人違反其法定義務,致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參 陳忠五 ,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保護客體─「權利」與「利益」區別正當性的再反省,臺北:新學林,2008年12月,第5至9頁)。又前開「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所生之債,原則上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負其責任(參民法第220條第1項),惟立法者為保護承租人,特別於民法第434條將承租人之失火責任限縮在「重大過失」;至於民法第433條則係考量承租人既同意第三人使用租賃物,即應承擔第三人所致租賃物毀損、滅失之賠償責任,然關於承租人就租賃物失火之主觀歸責要件,仍應依民法第434條之規定,以「重大過失」為限。
⑵本件林春清係向黃文章承租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上訴人與林春清間並無任何租賃或其他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至多僅能對林春清主張侵權責任,無從主張契約責任。參以前開民法第433條、第434條規定,係考量承租人及經其同意使用之第三人,依租賃契約對於租賃物所具有之管領權限所設之特別規定,在無任何契約關係之當事人間,自無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該規定之理,故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第434條規定,請求林春清負賠償責任,要屬無稽。
⒊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第434條規定,請求林春清負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㈢、黃文章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又主張黃文章對於系爭房屋監督管理不周,且未於系爭房屋設置火災警報器或簡易消防設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規定負責,則以下應分別探究黃文章有無監督管理不周之過失、未設置防火安全設備之不作為過失。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黃文章自99年5月10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林春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系爭房屋自斯時起即由林春清使用、收益,林春清就保管系爭房屋並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黃文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對於系爭房屋並無管理權限,至為明確。黃文章就系爭房屋既無管理權限,對於系爭房屋自無監督管理之作為義務,是上訴人主張黃文章對於系爭房屋有監督管理不周之過失,要不足取。
⒉次按,消防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
實際支配管理權者;不屬於消防法第6條第1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法第2條前段、第6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消防法第6條第4項、第5項,於99年12月30日訂定「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其中第2條、第10條分別規定:「消防法第6條第
4項及第5項所定場所之管理權人,依本辦法規定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消防法第6條第5項規定之場所,於本辦法發布生效前既設者,於106年12月31日以前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查:
⑴本件黃文章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林春清後,對於系爭房屋並無
實際支配管理權限,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黃文章是否為消防法所稱之管理權人,已非無疑。縱認黃文章為消防法所稱之管理權人,因系爭房屋於60年8月3日即建築完成,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2頁),堪認系爭房屋於「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發布生效前即已存在,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第10條規定,黃文章亦僅需於106年12月31日前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⑵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就系爭房屋是否應設置消防設備乙節,亦
函覆本院:「二、查旨揭建物為地上4層建築物,現場供住宅使用,非屬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依法免設消防安全設備。三、旨址管理權人應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第10條規定,於106年12月31日前設置並維護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等情,有該局105年11月4日北市消預字第10538408000號函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足信系爭房屋免設消防安全設備,且法律未強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益徵黃文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作為義務,至臻明灼。
⒊綜上,黃文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就系爭房屋無監督管理、
設置防火安全設備之作為義務,黃文章自不因其不作為而具有過失,黃文章對於系爭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亦無欠缺之情事,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規定,請求黃文章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林意純於系爭房屋內故意放火,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又林春清對於林意純並無阻止其故意放火之作為義務,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無故意、過失,且其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無類推適用租賃契約責任之理由。另黃文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就系爭房屋並無監督管理、設置防火安全設備之作為義務,自無不作為之過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附表一編號2至5、10、11所示部分,請求林意純給付
800元、350元、60元、100元、200元、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第434規定,請求林春清負賠償責任,以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規定,請求黃文章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林意純部分,為前開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並就林春清、黃文章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陸華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建元附表一:
┌──┬────────────────┬──┬───────┬────────┐│編號│物品│數量│上訴人請求金額│證據頁碼│││││(新臺幣)││├──┼────────────────┼──┼───────┼────────┤│1│客廳天花板漏水處理及油漆粉刷540│1式│8,000元│原審卷第2、113│││×360cm│││至115頁│├──┼────────────────┼──┼───────┤││2│3樓至4樓處木造隔間木板更換200│1式│8,000元││││×240cm││││├──┼────────────────┼──┼───────┤││3│走道木造門片更新90×210cm│1扇│3,500元││├──┼────────────────┼──┼───────┼────────┤│4│客廳窗戶玻璃│2片│600元│原審卷第75、115│├──┼────────────────┼──┼───────┤至116頁││5│客廳冷氣遮陽板玻璃纖維│1片│1,000元││├──┼────────────────┼──┼───────┼────────┤│6│CRUNEY-X990型長型啦叭│2對│20,000元│原審卷第65、117│├──┼────────────────┼──┼───────┤頁││7│CONO-205型喇叭(美國製)│2對│16,000元││├──┼────────────────┼──┼───────┤││8│AR型書架喇叭(美國製)│1對│13,000元││├──┼────────────────┼──┼───────┤││9│BLUESKY床頭音響│1組│5,000元││├──┼────────────────┼──┼───────┼────────┤│10│電話│1台│1,000元│原審卷第117頁│├──┼────────────────┼──┼───────┼────────┤│11│山葉SR150普通重型機車座墊│1個│1,000元│原審卷第66、118││││││頁│├──┼────────────────┼──┼───────┼────────┤│12│鞋子│26雙│5,000元││├──┼────────────────┼──┼───────┼────────┤│13│衣物│30件│5,000元│原審卷第119頁│├──┼────────────────┼──┼───────┼────────┤│14│古早盤│23個│5,000元││├──┼────────────────┼──┼───────┼────────┤│15│電費、水費、飲食費用│15日│3,000元│原審卷第67頁││├────────────────┤├───────┤│││住宿費用││12,000元││├──┴────────────────┴──┼───────┼────────┤│合計│107,100元(僅││││請求106,900元││││)││└──────────────────────┴───────┴────────┘附表二(上訴部分):
┌──┬──────┬────┬────┬────┐│物品│原審就林意純│黃文章│林春清│林意純││編號│部分判決金額││││├──┼──────┼────┼────┼────┤│1│8,000元│8,000元│8,000元│未上訴│├──┼──────┼────┼────┼────┤│2│8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3│35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4│60元│600元│600元│600元│├──┼──────┼────┼────┼────┤│5│1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6│5,476元│5,476元│5,476元│未上訴│├──┼──────┼────┼────┼────┤│7│6,434元│6,434元│6,434元│未上訴│├──┼──────┼────┼────┼────┤│8│5,228元│5,228元│5,228元│未上訴│├──┼──────┼────┼────┼────┤│9│2,011元│2,011元│2,011元│未上訴│├──┼──────┼────┼────┼────┤│10│2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1│1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2│1,000元│1,000元│1,000元│未上訴│├──┤│││││13│││││├──┼──────┼────┼────┼────┤│14│0元│未上訴│未上訴│未上訴│├──┼──────┼────┼────┼────┤│15│12,000元│12,000元│12,000元│未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