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美靜
張進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史美靜於民國105年7月4日上午10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00000000000路00號前時,適被告張進吉徒步在被告史美靜前方欲由南往北方向穿越公勇路,被告史美靜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張進吉亦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等竟仍疏於注意而貿然續行並發生碰撞,致被告史美靜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被告張進吉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及腦內出血及腦部水腫、延遲性腦內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史美靜、張進吉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史美靜、被告張進吉及被告張進吉之子即其法定代理人 張仁亮 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復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紙與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