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松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5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俞松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 吳昀芸 新臺幣伍仟元至滿新臺幣捌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俞松廷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俞松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和解,並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吳昀芸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5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吳昀芸支付損害賠償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105年5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匯款5000元,匯入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吳昀芸之帳戶中,分期向告訴人吳昀芸支付總額共8萬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566號被告俞松廷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松廷於民國104年11月間任職「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載運貨物,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4年11月23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與和平東路2段000巷4弄前,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須確認車輛之車門及後車廂是否均已關閉上鎖,並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車廂門未確實關閉,適行人吳昀芸自後方步行至該處,遂遭車門撞擊,因而致吳昀芸受有後腰、後背及左側臀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昀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俞松廷於偵查中雖經傳訊未到庭,惟於警詢時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輛至該處,係要送貨到和平東路2段000號的後門,當時告訴人吳昀芸突然走過來說伊的後車門撞到她,告訴人當時有跑過來叫伊,因伊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且告訴人拍完照就離開,伊有停留在現場,不過因告訴人離開,所以伊也沒送告訴人去醫院和報警等情,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昀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經本署檢察官勘驗案發後告訴人提出之案發後與被告對話之錄影畫面光碟,當時告訴人有立即追上前質問被告為何撞到伊卻未停車,而被告則有對告訴人表示不好意思、沒看到、沒有注意到等情,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案發後與被告對話之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及本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另有卷附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驗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M3監理車籍查詢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案發時被告確實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其駕駛車輛本應確認車輛之車門及後車廂是否均已關閉上鎖,並為必要之防護措施,依其狀況係未注意而非不能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所辯前情,尚難採信,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柏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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