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65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509號
原   告  黃仁祥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 律師( 法扶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琦妍 律師
被   告  黃文章
       林春清
       林意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四,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9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04年8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丙
○○應給付原告10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
告10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6,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㈣前三項之被告中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
已給付部分,免除給付義務。依前揭規定,核無不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明知其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街○○號4樓房
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係其父即被告甲○○向被告丙○○
所承租,竟於102年5月10日在上址房間內,將食用油倒在房
間內之衣物上,以打火機點燃月曆紙後,點燃床邊四周及床
上衣物,致房間床上衣物起火燃燒,除造成系爭4樓房屋之
裝潢、物品、隔間等因火勢受不等程度之毀損,並波及原告
所有之同址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屋內動產及停放
於同址1樓路邊之機車,且消防人員為撲滅火勢以水柱澆灌
,及因水勢向低處流洩,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及屋
內家具、電器等動產,因消防水柱噴灑浸泡而毀損;被告乙
○○故意放火之行為,對於原告權利的侵害至少有重大過失
,且其對於發生放火行為之結果即造成包含原告在內之周邊
住戶財產上損害,明知並使其發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損害。
㈡又甲○○為乙○○之父,向丙○○承租系爭4樓房屋,甲○
○就租賃物(即系爭4樓房屋)應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妥善保管,縱於特殊失火責任部分,承租人仍須就故意及重
大過失負賠償責任。甲○○於火災發生日即102年5月10日,
臺北市消防局談話時陳稱:其女乙○○精神狀態不穩,有
自殺傾向,此狀況約有半年,這個星期狀況不好等語;同日
警詢時陳稱:依其平常觀察,乙○○可能有憂鬱症等語。則
甲○○於系爭火災發生半年前即知其女乙○○可能患有憂鬱
症、自殺等傾向,仍任其同居人乙○○於租賃處故意放火,
致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及動產毀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類推適用民法第434條、第4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丙○○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將系爭4樓房屋出租
予甲○○,其後甲○○之女乙○○於系爭4樓房屋故意放火
,造成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及動產因火勢延燒及消防水柱
澆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
推定建築物所有人即丙○○有過失,應負賠償之責。又丙○
○當時居住於同址5樓加蓋建物內,其保管、注意系爭4樓房
屋之情狀並無困難,竟疏於妥善監督管理,亦不曾對承租人
及其家屬為任何應注意用火安全之要求或監督,致發生系爭
火災而造成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且被告丙○○將系爭4樓
房屋出租他人使用,卻未依消防法第6條第5項之規定設置滅
火器、警報器等消防安全設備,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損害
之擴大,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原告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項物品之損害,分述如下:
1.編號1部分:此項受損情形有照片5張足證(本院卷第113
頁),其支出費用有工程施作單可參(本院卷第2頁)。
2.編號2、3部分:此係救援人員為救火而破壞,此項受損情
形有照片5張足證(本院卷第114頁),其支出費用有工程
施作單可參(本院卷第2頁),購入時間為65年間。
3.編號4部分:此係救援人員為救火而破壞,此項受損情形
有照片2張足證(本院卷第115頁),其支出費用有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可參(本院卷第75頁),購入時間為65年間。
4.編號5部分:此項物品遭火燒壞,其受損情形有照片1張足
證(本院卷第116頁),支出費用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
參(本院卷第75頁),購入時間為85年間。
5.編號6至10部分:均是救援人員為救火澆灌水柱而受損,
此等物品受損情形有照片5張足證(本院卷第117頁),其
中編號6至9部分之支出費用有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65頁
),而電話是電信局配置的,毀損後無法向電信局請求返
還押金1,000元。又編號6購入時間為99年間,編號7至10
之購入時間均為100年間。
6.編號11部分:座墊遭掉下之鐵板燒壞,此項受損情形有照
片1張足證(本院卷第118頁),其支出費用有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可參(本院卷第66頁),座墊係於96年間更換。
7.編號12部分:因救援人員為救火灌水而受損,購入時間約
在98年或99年間。
8.編號13部分:因救援人員為救火灌水而受損,此項受損情
形有照片1張足證(本院卷第119頁),購入時間約在98年
或99年間。
9.編號14部分:因救援人員為救火而打破,購入時間約在97
年至99年間。
10.編號15部分:住宿費用以1天800元計算,15天為12,000元
;其餘3,000元是水電及飲食費用,此支出費用有 黃聰明
出具之證明1件(本院卷第67頁)。
11.以上合計107,100元(明細如附表所示),但請求106,900
元。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惟就受損害之數
額,因受損範圍內有諸多動產,如需原告全數提出購入該
等傢具、電器時之單據,客觀上顯有相當之難度,原告實
難逐一據憑證陳明購入時間、原購買金額以證明損害數額
,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難以證明
損害數額之部分,依自由心證定其數額。
㈤並聲明:⒈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06,9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甲○○應給付原告10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乙○○應給
付原告10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前三項之被告中如任一被告已
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除給付義務;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三、被告丙○○方面:
㈠本件火災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
字第10404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
判決,認定本件係乙○○意圖自殺而發生之人為縱火案件,
丙○○並無維護房屋不足,造成房屋失火之過失責任,亦無
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乙○○縱火地點是屬於她私人寢
室,被告沒有原因或理由去她的寢室觀看;乙○○精神狀況
不穩定,非被告所得決定;乙○○有無就醫,被告無權強迫
;乙○○法治觀念薄弱,不應由被告承擔。被告約在8、9年
前出租系爭房屋給甲○○,當時他們全家人一起生活,包含
甲○○太太及子女共4人,當時乙○○並無精神狀況異常的
現象,甲○○太太過世後,被告曾就他們家中狀況作瞭解,
也都是屬於正常,之後向甲○○收租時,也有聊到他的家庭
狀況,甲○○並無多做說明,所以被告完全不知乙○○精神
異常狀態。所謂管理權人,依租約,善良管理人應是由甲○
○擔任;系爭4樓房屋非屬7樓以上大廈公寓,並非公共空間
,且屬於超過30年以上老舊房屋,並沒有設置滅火器及安全
設備之需要。
㈡就附表各該物品項目之意見:
⒈編號1客廳天花板漏水處理及油漆粉刷8,000元部分:房屋已
經超過40年,且要考慮建築物的使用年限,這部分必要費用
為4,000元。
⒉編號2、3木板受損部分:從照片可以看出,沒有受到火災煙
燻,雖然有受潮及木皮剝落現象,且很多已經發霉,這是使
用年限已經到了所造成,不能歸責火災,原告不得請求。
⒊編號4客廳窗戶玻璃部分:(被告庭呈火災前照片1張及火災
後照片2張)從該照片可以看出,原告在建築物外牆堆放很
多雜物,且窗戶部分在火災之前就已經破損(被告當庭畫出
玻璃破損部分),所以玻璃破損與本件無關。
⒋編號5客廳冷氣遮陽板玻璃纖維部分:此部分損毀不完全是
火災的原因,其中未受火災影響部分已經老舊不堪,玻璃纖
維全新連工帶料不到2,000元,扣除折舊,大約500元。
⒌編號6長型喇叭、編號7CONO-205型喇叭、編號8書架喇叭
、編號9床頭音響及編號10電話部分:該部分不用賠償,因
原告自己的建築物沒有修繕,火災前就有漏水的現象,且建
築外牆有堆放雜物,導致消防灑水無法順利從外牆宣洩而部
分流入原告家中,導致喇叭及音響上有水漬現象,此部分受
損與本案無關。另外電話有煙燻現象,原告主張電話租借費
用1,000元是好幾年前的事,目前電子產品日新月異,全新
家用電話約500餘元,扣除折舊約200元,原告請求1,000元
不合理。
⒍編號11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坐墊部分:(被告庭
呈機車停放處照片1張)該機車如果有停在遮陽板下,不會
造成機車坐墊損壞,故機車坐墊受損與本案無關。
⒎編號12鞋子、編號13衣物、編號14古早盤部分:(被告庭呈
衣物等堆置處照片3張)系爭房屋老舊,一層樓只有一戶,
隔間要各自處理,原告都把雜物放在走道,違反消防規定,
因消防灑水受損,不應該要被告負責。原告所提照片不足以
證明衣物等因本案而受損,且衣物受到煙燻可以送洗衣店處
理,原告應該提出的是洗衣費用。
⒏編號15水費、電費及住宿費用部分:因為建築物老舊,原告
不願意修繕,火災發生後,台電需要評估住家安全,才有停
電限制,原告提出的資料不足以證明台電停止供電之原因,
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其所居住之系爭4樓房屋,係其父
即甲○○向丙○○所承租,竟於102年5月10日在上址房間內
,將食用油倒在房間內之衣物上,以打火機點燃月曆紙後,
點燃床邊四周及床上衣物,致房間床上衣物起火燃燒,除造
成系爭4樓房屋之裝潢、物品、隔間等因火勢受不等程度之
毀損,並波及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屋內動產及停放於同
址1樓路邊之機車,且消防人員為撲滅火勢以水柱澆灌,及
因水勢向低處流洩,造成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3樓房
屋及屋內家具、電器等動產,因消防水柱噴灑浸泡而受損之
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1件(見本院
卷第4頁)及如下述之照片及支出單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67號公共危險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就前揭火災發生原因及確有波及系爭3樓房屋等節,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惟原告復主張就系爭火災波及系
爭3樓房屋,並造成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品
受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為被告丙○○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丙
○○、甲○○、乙○○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
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各為若干?
五、被告丙○○、甲○○、乙○○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
,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
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
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另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
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
前提。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
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
。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
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亦即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
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87年度
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被告丙○○部分:
1.查丙○○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民法第191條第1
項所定之工作物之所有人,就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依該條本文規定,雖應負賠償責
任,然該條但書亦規定「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本件系爭4樓房屋建物,
並無建造之初存有瑕疪或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
瑕疪之情形,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倘有受損亦非因系爭4
樓房屋建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而係因乙○○故意
縱火行為引發火災延燒及救援時澆灌水柱所致,自難認丙
○○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2.又丙○○既已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甲○○,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並應
依民法第432條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而出租
人僅依民法第423條負有租賃物保持義務,即於租賃關係
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並無對
租賃物負有保管之注意義務,且法亦無明文出租人負有要
求及監督承租人或其家屬用火安全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
丙○○居住上址5樓加蓋建物,應對租賃物(系爭4樓房屋
)妥善監督管理,及要求監督承租人或家屬用火安全云云
,尚嫌無據。
3.另按消防法第6條第5項規定:「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
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
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
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而此消防安全設備係考量建築物之規模等而設置,其管
理權人原則上應為所有人,倘有以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等
約定移轉管理權限,方例外以承租人或使用人等為管理權
人,此亦可參酌內政部101年4月11日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
義研討會議決議事項。丙○○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人,
固應為上開消防法規定之管理權人,然依上開規定,應設
置及維護者為「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非滅火器,又其
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係
為99年12月30日公布之「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
該辦法第10條規定:「本法第六條第五項規定之場所,於
本辦法發布生效前既設者,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以前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則於此過渡期間
,自難認丙○○未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有違反規定而有
過失行為。況乙○○在其個人房間故意引火燃燒,本件損
害之發生係因乙○○之故意縱火行為,而未設置滅火器或
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依通常情形,未必造成本件損害之擴
大,難認二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丙○○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被告甲○○部分:
1.本件原告既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
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舉證甲○○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
2.查被告甲○○固知悉乙○○自半年前起即有憂鬱症或自殺
傾向,惟有憂鬱症或自殺傾向者,一般情形只能推知其可
能有自殘舉措,不必然有縱火行為,本件甲○○與乙○○
同住,並無放任乙○○單獨一人住居系爭4樓房屋,況乙
○○係在其個人使用房間內故意縱火,自難認甲○○有何
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又依前述,憂鬱症或自殺傾
向者與縱火行為無必然關係,是甲○○縱未及早帶同乙○
○就醫,在一般情形上,未必發生此縱火行為,此二者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甲○○為系爭4樓房屋之承租人,
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保管租賃物固負有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此係基於租賃契約之契約責任,
原告與甲○○間並無租賃契約關係,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434條、第433條之規定,洵非有據。是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類推適用民法第434條、第433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未合,不
能准許。
㈣被告乙○○部分:查被告乙○○係故意縱火,則其就系爭火
災之發生,即屬故意行為。又被告乙○○對於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均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可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乙○○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各為若干?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而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乙○○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如附
表一所示之各項物品損失,而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但所舉
之證據仍不能證明其數額,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原告受損
情節等一切情況,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項目及數額,為下
列之認定:
1.編號1部分:原告已提出照片5張及工程施作單1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3頁、第2頁),依照片所示,天花板確有滲
水及嚴重燻黑受損情形,原告亦已提出支出費用之證明,
則其請求此部分漏水處理及油漆粉刷費用8,000元,並未
逾常情,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2.編號2、3部分:原告已提出照片5張及工程施作單1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4頁、第2頁),依照片所示,該等木板確
有破損不堪使用之情形,且該等破壞情形亦與救火時破門
而入之門板損壞情形並無不符。惟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此等物品購入時間為65年間,因本件火災於102年5
月10日受損,其使用年數已逾37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
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
定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十分之
一為計算依據,則木板材料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800
元及350元。
3.編號4部分:原告已提出照片2張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第75頁),依照片所示,該窗
戶確有破損不堪使用之情形,且該等破壞情形亦與救火時
破窗而入之情形並無不符,被告丙○○固稱窗戶早有破損
云云,並提出火災前後照片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44頁)
,惟其所提出之火災前照片係遠照,並無法清楚判別火災
前窗戶之樣貌。又此物品購入時間為65年間,依前揭說明
,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則此窗戶玻璃材料扣除
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60元。
4.編號5部分:原告已提出照片1張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16頁、第75頁),依照片所示,該遮
陽板確有破損不堪使用之情形,惟此物品購入時間為85年
間,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房屋附屬設備之遮陽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前揭
說明,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則此材料扣除折舊
後之費用估定為100元。
5.編號6至10部分:原告已提出照片5張及估價單1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7頁、第65頁),依照片所示,該音響設備
及電話機具確有淋濕受損之情形,堪信因救火澆灌水柱而
受損,其中編號6至9部分費用有估價單可參,惟依前揭說
明,其他電工器材製造設備之耐用年數為6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19,編號6部分已使用3年5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5,476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計算式);編號7部分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6,434元(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計
算式);編號8部分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費用估定為5,228元(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計算式);
編號9部分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
為2,011元(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計算式)。另編號10
部分,原告固稱係電信局配置的,毀損後無法向電信局請
求返還押金1,000元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酌被
告丙○○所稱電話機具新品市價約500餘元,扣除折舊約
為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暨依前述折舊計
算方式,該電話已使用2年5月,倘以新品價格500元計算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約為201元(詳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計算式),本院認此部分損失應以被告丙○○所稱
之200元為適當。
6.編號11部分:原告已提出照片1張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18頁、第66頁),依照片所示,該機
車座墊確有燒損之情形,堪信因系爭火災而受損,又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此機車座墊更置時間為96年間
,依前揭說明,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則扣除折
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00元。
7.編號12、13部分:原告已提出衣物受損照片1張為證(見
本院卷第119頁),惟就受損支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衡酌衣物、鞋子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必需品,原告
主張在系爭火災中若干衣物、鞋子因救火淋濕受損,應無
違常情;又原告已提出家人出具之聲明書1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69頁),則原告主張屋內物品均為原告所有,亦非
無據,然此等物品既為淋濕,尚乏證據認定已不堪使用,
應認以清洗費用為必要費用,兩造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
,參酌該等物品數量及種類,本院認清洗費用以1,000元
為已足,逾此部分,尚乏依據。
8.編號14部分:原告雖稱古早盤23個因救火而遭打破,惟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採信,不能准許。
9.編號15部分:原告提出訴外人黃聰明出具之證明1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7頁),參酌系爭3樓房屋確因火災受損,
原告主張遭斷水斷電而必須住宿他處15日,每日以800元
計算住宿費用共計12,000元(即15x800=12,000),尚
無逾常情,惟其復主張另有3,000元是水電及飲食費用,
然此等支出為一般日常生活支出,縱無火災發生也需支出
,自難認係本件損害結果,不能准許。
10.以上合計41,759元(各該項目准許金額,詳如附表一核准
金額欄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
41,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7日(見本
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憑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106,900元,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
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附表一:
┌─┬───────────────────┬──┬──────┬─────┐
│編│品項│數量│原告請求金額│核准金額│
│號│││(新臺幣)│(新臺幣)│
├─┼───────────────────┼──┼──────┼─────┤
│1│客廳天花板漏水處理及油漆粉刷540360CM│1式│8,000元│8,000元│
├─┼───────────────────┼──┼──────┼─────┤
│2│3樓到4樓處木造隔間木板更換200240CM│1式│8,000元│800元│
├─┼───────────────────┼──┼──────┼─────┤
│3│走道木造門片更新90210CM│1扇│3,500元│350元│
├─┼───────────────────┼──┼──────┼─────┤
│4│客廳窗戶玻璃│2片│600元│60元│
├─┼───────────────────┼──┼──────┼─────┤
│5│客廳冷氣遮陽板玻璃纖維│1片│1,000元│100元│
├─┼───────────────────┼──┼──────┼─────┤
│6│CRUNEY-X990型長型啦叭│2對│20,000元│5,476元│
├─┼───────────────────┼──┼──────┼─────┤
│7│CONO-205型喇叭(美國製)│2對│16,000元│6,434元│
├─┼───────────────────┼──┼──────┼─────┤
│8│AR型書架喇叭(美國製)│1對│13,000元│5,228元│
├─┼───────────────────┼──┼──────┼─────┤
│9│BLUESKY床頭音響│1組│5,000元│2,011元│
├─┼───────────────────┼──┼──────┼─────┤
│10│電話│1台│1,000元│200元│
├─┼───────────────────┼──┼──────┼─────┤
│11│山葉SR150普通重型機車座墊│1個│1,000元│100元│
├─┼───────────────────┼──┼──────┼─────┤
│12│鞋子│26雙│5,000元││
├─┼───────────────────┼──┼──────┤1,000元│
│13│衣物│30件│5,000元││
├─┼───────────────────┼──┼──────┼─────┤
│14│古早盤│23個│5,000元│0元│
├─┼───────────────────┼──┼──────┼─────┤
│15│電費、水費、住宿費用││15,000元│12,000元│
├─┴───────────────────┼──┼──────┼─────┤
│總計││107,100元│41,759元│
└─────────────────────┴──┴──────┴─────┘
附表二:
┌──┬────────┬────────────────────────┐
│編號│項目│折舊計算│
├──┼────────┼────────────────────────┤
│1│附表一編號6部分│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0,000×0.319=6,3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000-6,380=13,620│
│││第2年折舊值13,620×0.319=4,3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13,620-4,345=9,275│
│││第3年折舊值9,275×0.319=2,9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9,275-2,959=6,316│
│││第4年折舊值6,316×0.319×(5/12)=840│
│││第4年折舊後價值6,316-840=5,476│
├──┼────────┼────────────────────────┤
│2│附表一編號7部分│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6,000×0.319=5,1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000-5,104=10,896│
│││第2年折舊值10,896×0.319=3,4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896-3,476=7,420│
│││第3年折舊值7,420×0.319×(5/12)=986│
│││第3年折舊後價值7,420-986=6,434│
├──┼────────┼────────────────────────┤
│3│附表一編號8部分│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000×0.319=4,1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000-4,147=8,853│
│││第2年折舊值8,853×0.319=2,8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8,853-2,824=6,029│
│││第3年折舊值6,029×0.319×(5/12)=8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6,029-801=5,228│
├──┼────────┼────────────────────────┤
│4│附表一編號9部分│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000×0.319=1,5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5,000-1,595=3,405│
│││第2年折舊值3,405×0.319=1,0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3,405-1,086=2,319│
│││第3年折舊值2,319×0.319×(5/12)=308│
│││第3年折舊後價值2,319-308=2,011│
├──┼────────┼────────────────────────┤
│5│附表一編號10部分│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00×0.319=1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500-160=340│
│││第2年折舊值340×0.319=1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340-108=232│
│││第3年折舊值232×0.319×(5/12)=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232-31=2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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