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884號聲請人 趙敏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三奇裝璜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北建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21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業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前經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588號行使權利事件,於103年12月9日、103年12月23日分別發文通知相對人三奇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賴明源 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並經合法送達,嗣以104年2月5日北院木民翔103年度司聲字第1588號函覆聲請人本件已通知行使權利在案,聲請人重複提出聲請,核無必要,其聲請於法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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