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佳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843號、105年度偵字第9014號、105年度偵字第9171號、105年度偵字第9228號、105年度偵字第9532號、105年度偵字第9760號、105年度偵字第10210號、105年度偵緝字第565號、105年度偵緝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佳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2、9、10、11所示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4之(3)、6、7、8之(1)、9、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佳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財物(詳細之竊盜時間、地點、犯罪之方法及竊盜所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據報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鄒宗原 、 鄭愛齡 、 林明定 、 張青恩 、 吳美蘭 、 侯家尚 、 于華利 、 樓文玲 、 梁語彤 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大安分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二分局、中山分局,及 陳勇助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王佳禎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6頁),核與證人鄒宗原、鄭愛齡、林明定、 李灑生 、 盧永章 、張青恩、吳美蘭、侯家尚、陳勇助、于華利、樓文玲、梁語彤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三卷第7至9頁,偵四卷第5頁,偵五卷第31、34至35頁,偵六卷第13至15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三所示】),且有監視器翻拍畫面、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三卷第10至17頁,偵四卷第7至8頁、第32頁,偵五卷第33、37頁,偵六卷第27至30頁,偵七卷第8、9、27頁,偵八卷第11至15頁,偵十卷第26至30頁,偵十一卷第13頁,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另有如附表二編號4之(1)至(2)、5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及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一字螺絲起子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越進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9、10、11所示時間及地點持以行竊之一字螺絲起子1把,既足以撬開抽屜,堪認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依上開判例要旨,應認該一字螺絲起子屬兇器無訛。另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及地點,毀壞餐廳大門門鎖,再入內行竊,自屬毀壞門扇竊盜之行為。
2.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容有未合,然被告竊取財物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對被告防禦權並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1所為犯行,漏未論述毀壞門扇之加重要件,亦有未合,然此僅竊盜罪加重要件之變更,論罪法條相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犯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已著手實施竊盜之行為,惟未生實際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對被害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又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素行非佳,自我反省能力亦薄弱,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一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附表一所示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0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1、2、9至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強制工作之諭知
(一)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前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二)查本案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於104年12月27日起至105年4月5日間之3個多月期間內,即犯下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1件之竊盜、加重竊盜案件。參以被告長期均從事臨時工,前一份正職工作是在90年間,擔任家具店員約1年8月,本案所竊得現金,一部分拿去還賭債,剩下用以購買生活必需品等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三卷第5頁反面,偵五卷第6頁反面,偵九卷第3頁,本院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顯見被告係以行竊他人財物供己生活所需,並無固定、堪足賴以謀生之工作,況被告自承其一直偷竊,係因積欠賭債等情,益徵其確有為圖不勞而獲之惡習,且欠工作謀生觀念,無法有效控制自我行為,對社會安定具有破壞性、危險性,對其未來行為亦難認有期待性,而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復考量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入監執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仍未收教化之功,再於短期間內頻繁、多次竊盜,已難期待單純之刑罰可以矯治,為使被告培育正確之工作觀念,俾將來刑滿重返社會不再重蹈覆轍,並審酌對被告施以強制工作而生之教化利益,與強制工作限制其短暫人身自由之損害相較,未顯失均衡,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必要性原則,且其所處應執行刑逾1年以上,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三)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宣告固需有相對應之事實基礎,然無附隨於罪刑之必然,自無庸於宣告刑之各罪項下均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僅須於併合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後再為諭知已足,附此敘明。
五、沒收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嗣被告又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之犯行後,上開修正之刑法規定始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2、9、10、11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所載時間及地點,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2、3、4之(3)、6、7、8之(1)、9、10所示財物,雖未扣案,然均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加重竊盜所獲得之財產價值,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8之(2)至(3)所示財物,均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4之(1)至(2)、5所示財物,業經被害人李灑生、張青恩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參(見偵五卷第33頁、偵六卷第27頁),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及所竊取之財物│主文││││││(新臺幣)││├──┼───────┼───────┼────┼───────────┼───────────┤│1│104年12月27日│臺北市松山區南│鄒宗原│王佳禎以客觀上可供兇器│王佳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上午8時41分許│京東路4段50號││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撬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地下1樓「鍋爸││店內櫃檯抽屜,竊取現金│。││││涮涮鍋」││23,500元、臺北往返花蓮│││││││台鐵火車來回車票16張(│││││││價值8,000元)。││├──┼───────┼───────┼────┼───────────┼───────────┤│2│105年1月4日上│臺北市松山區八│鄭愛齡│王佳禎以客觀上可供兇器│王佳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午9時18分許│德路3段191號「││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撬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南川麵館」││店內櫃檯抽屜,竊取現金│。││││││3,000元。││├──┼───────┼───────┼────┼───────────┼───────────┤│3│105年1月4日上│臺北市大安區延│林明定│王佳禎於105年1月4日上│王佳禎犯竊盜罪,累犯,│││午9時50分許│吉街157號之3「││午9時50分許進入左開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湄公河餐廳」││廳,徒手打開店內櫃檯抽│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屜竊取現金,嗣走至餐廳│算壹日。││││││大門,觀察店員未發現,│││││││再次走向櫃檯,徒手打開│││││││櫃檯抽屜竊取現金,於同│││││││日早上9時52分許走出店│││││││外,在店外觀察片刻後,│││││││於同日早上9時53分許,│││││││復進入左開餐廳,徒手打│││││││開店內櫃檯抽屜竊取現金│││││││,共竊得現金32,957元。││├──┼───────┼───────┼────┼───────────┼───────────┤│4│105年1月19日上│臺北市萬華區西│李灑生│王佳禎徒手竊取李灑生置│王佳禎犯竊盜罪,累犯,│││午8時許│園路1段314之1││於機車腳踏墊上之背包1│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號前││個(內含現金53,500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攜帶至附近台糖公司台│算壹日。││││││北營業所廁所內,將現金│││││││取出後,背包棄置於廁所│││││││內。││├──┼───────┼───────┼────┼───────────┼───────────┤│5│105年1月19日上│臺北市萬華區康│張青恩│王佳禎徒手自店內商品陳│王佳禎犯竊盜罪,累犯,│││午10時許│定路338號「小││列架上竊取鱷魚牌平口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北百貨」││2件(價值258元),未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結帳即行離去。│算壹日。│├──┼───────┼───────┼────┼───────────┼───────────┤│6│105年2月26日上│臺北市中正區和│吳美蘭│王佳禎徒手打開店內櫃檯│王佳禎犯竊盜罪,累犯,│││午8時48分許│平西路1段150號││抽屜竊取現金9,000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一郎餐廳」│││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5年2月26日上│臺北市中正區羅│侯家尚│王佳禎徒手打開店內櫃檯│王佳禎犯竊盜罪,累犯,│││午9時24分許│ 斯福路 3段316巷││抽屜竊取現金1,200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9弄2號「華神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典時尚小火鍋」│││算壹日。│├──┼───────┼───────┼────┼───────────┼───────────┤│8│105年3月18日上│新北市新店區三│陳勇助│王佳禎徒手打開店內櫃檯│王佳禎犯竊盜罪,累犯,│││午9時24分許│民路145號「小││抽屜竊取現金2萬元、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林髮廊」││海銀行存摺2本、公司大│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小章。│算壹日。│├──┼───────┼───────┼────┼───────────┼───────────┤│9│105年3月23日下│臺北市萬華區貴│于華利│王佳禎以客觀上可供兇器│王佳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午3時許│陽街32號1樓「││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撬開│,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吃吃看小吃館」││店內櫃檯抽屜,竊取現金│肆月。││││││46萬元。││├──┼───────┼───────┼────┼───────────┼───────────┤│10│105年4月1日上│臺北市中山區遼│樓文玲│王佳禎以客觀上可供兇器│王佳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午9時59分許│寧街119號「淳││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撬開│,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清食堂」││店內櫃檯抽屜,竊取現金│貳月。││││││15萬元。││├──┼───────┼───────┼────┼───────────┼───────────┤│11│105年4月5日下│臺北市萬華區中│ 蕭燕霞 │王佳禎以客觀上可供兇器│王佳禎犯攜帶兇器毀壞門│││午3時30分許│華路1段196之1││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將│扇竊盜未遂罪,累犯,處││││號1樓「 蕭湘菜 ││左開餐廳之大門門鎖撬壞│有期徒刑柒月。││││館」││後侵入屋內,並持以撬開│││││││收銀台,惟因收銀機內無│││││││現金,未得手而離去。││└──┴───────┴───────┴────┴───────────┴───────────┘附表二:
┌─┬─────────┬─────┬───────┬───────┬───────┬──────┐│編│物品名稱│數量│是否領回│是否宣告沒收│物品價值│備註││號││(新臺幣)│││(新臺幣)││├─┼─────────┼─────┼───────┼───────┼───────┼──────┤│1│(1)現金│23,500元│否│沒收│23,500元│附表一編號1││├─────────┼─────┼───────┼───────┼───────┤│││(2)臺北往返花蓮台│16張│否│沒收│8,000元(見偵││││鐵火車來回車票││││三卷第7頁反面││││││││證人鄒宗原警詢││││││││筆錄)││├─┼─────────┼─────┼───────┼───────┼───────┼──────┤│2│現金│3,000元│否│沒收│3,000元│附表一編號2│├─┼─────────┼─────┼───────┼───────┼───────┼──────┤│3│現金│32,957元│否│沒收│32,957元│附表一編號3│├─┼─────────┼─────┼───────┼───────┼───────┼──────┤│4│(1)背包│1個│是(見偵五卷第│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4│││││3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現金│47,000元││││││├─────────┼─────┼───────┼───────┼───────┤│││(3)現金│6,500元│否│沒收│6,500元││├─┼─────────┼─────┼───────┼───────┼───────┼──────┤│5│鱷魚牌平口褲│2件│是(見偵六卷第│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5│││││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6│現金│9,000元│否│沒收│9,000元│附表一編號6│├─┼─────────┼─────┼───────┼───────┼───────┼──────┤│7│現金│1,200元│否│沒收│1,200元│附表一編號7│├─┼─────────┼─────┼───────┼───────┼───────┼──────┤│8│(1)現金│2萬元│否│沒收│2萬元│附表一編號8││├─────────┼─────┼───────┼───────┼───────┤│││(2)上海銀行存摺│2本│否│不予宣告沒收││││├─────────┼─────┼───────┼───────┼───────┤│││(3)公司大小章││否│不予宣告沒收│││├─┼─────────┼─────┼───────┼───────┼───────┼──────┤│9│現金│46萬元│否│沒收│46萬元│附表一編號9│├─┼─────────┼─────┼───────┼───────┼───────┼──────┤│10│現金│15萬元│否│沒收│15萬元│附表一編號10│├─┼─────────┼─────┼───────┼───────┼───────┼──────┤│11│一字螺絲起子│1把│否│沒收│││└─┴─────────┴─────┴───────┴───────┴───────┴──────┘附表三:
┌───────────┬────┐│原偵查卷案號│簡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一卷││105年度偵緝字第56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二卷││105年度偵緝字第56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三卷││105年度偵字第9760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四卷││105年度偵字第9171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五卷││105年度偵字第4147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六卷││105年度偵字第2875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七卷││105年度偵字第884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八卷││105年度偵字第9532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九卷││105年度偵字第9228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十卷││105年度偵字第9014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十一卷││105年度偵字第1021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