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國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國宏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零伍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有關白國宏之前科紀錄另補充「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
101年12月17日入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白國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其前有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實屬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暨其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扣案淨重0.1010公克,經取樣0.000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005公克),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5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之用,而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579號被告白國宏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國宏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易字第3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40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2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98年
6月25日假釋出獄,98年8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不知悔改,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28日10時37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大」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包(淨重0.1010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同年同日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白國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0年5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相關照片及錄影翻拍畫面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檢察官陳炎辰
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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