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致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2日21時3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文慈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洗面乳1瓶、威士忌酒1瓶(售價各為新臺幣【下同】149元、155元;均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經店員 謝宗敏 發覺有異,將陳致嘉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宗敏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6張、現場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雖自稱患有躁鬱症,有長期就醫紀錄,因病發而犯本案,且不知道當時所為觸法云云,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1紙為佐。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患有躁鬱症尚非等同刑法第19條所定上開情形,故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是否確因前述狀況而受影響,以致被告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仍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資斷定。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對於訊問內容均能明確應答,其供稱是於103年6月2日晚間21時35分許○○○區○○路上統一超商徒手竊取洗面乳、威士忌酒,並將之分別放在褲子前、後口袋裡,是要自己用的等語(參警卷第2頁,偵卷第11頁),顯見被告對案發過程非毫無記憶,顯具判別事理之能力,對自己之行為有一定程度之認知,足認被告於行為之時主觀上具有辨識違法之能力,客觀上亦有依其辨識而為之能力,而無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存在至明,是尚無由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又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售價共計304元),且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按,另被告已照價賠償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表示不再訴究乙情,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竊盜犯行所生損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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