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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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之毀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欽彭上列被告因家暴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欽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許欽彭與謝00因個性不合離婚後,因婚姻存續期間財產處理問題而有嫌隙,於民國103年4月21日1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謝00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以徒手破壞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視鏡、後雨刷臂、後雨刷片、後尾門把手、前後晴雨窗,足生損害於謝00。案經謝00告訴。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欽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00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蒐證錄影譯文、現場照片及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業經該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固為告訴人之前配偶,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惟因被告所為,並非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核與前述家庭暴力及家庭暴力罪之規定不符,自無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後,因婚姻存續期間財產處理問題所生之嫌隙,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而以前述破壞告訴人所有車輛零件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產,漠視告訴人受法律保障之財產權,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前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為素行良好之人,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且本案犯行係徒手為之,造成之毀損部分,主要是車輛之零件,對車體板金等主要部分並未毀損,告訴所受損害並非甚鉅,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現役軍人、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准。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氣憤失慮,致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復考量被告因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記取教訓,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至被告若未於緩刑期間依命令履行前述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者,將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得撤銷緩刑事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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