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國榮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曾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院於民國
103年1月2日以102年度家護字第2023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接住、跟蹤、通話、通信行為,並應遠離 蘇敏捷 之住居所(地址:高雄市○○區○○街○○○○號)及工作場所(家樂福鼎山店,地址:高雄市○○區○○○路○○○號)至少100公尺(下稱前述保護令),前述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3年
2月15日17時45分許,以欲探視乙○○之身體狀況為由,至乙○○工作場所之上址家樂福鼎山店2樓員工吸菸區,而違反前述保護令。嗣因乙○○欲進入上開吸菸區發現甲○○在場,立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2023號裁定、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未遠離工作場所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下稱甲案);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前述保護令,竟未遠離告訴人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所為尚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不法之侵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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