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0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寶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寶元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寶元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2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02月10日│102年06月06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576號│字第4197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簡字第3131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983│││├────┼──────────┼──────────┼──────────┤││判決日期│102年07月30日│102年12月31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簡字第3131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983││││││號│││├────┼──────────┼──────────┼──────────┤││判決│102年08月20日│102年12月31日││││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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