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8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雯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雯麗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歐陽雯麗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3年5月26日19時14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9時10分),至高雄市○○區○○○路○○○號大樂購物中心 蔡君萍 負責之KOSE化妝品專櫃,趁其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雪肌精化妝水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由不知情之友人 周美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離去。
(二)另於同日20時33分許(聲請書誤載為20時28分),至同一購物中心之由 林杏桂 負責之SKⅡ化妝品專櫃,趁其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精華試用品1瓶(價值4600元),得手後再由不知情之周美鳳駕駛該輛機車搭載離去。
(三)嗣經各該店人員發覺商品失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歐陽雯麗於警詢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蔡君萍、被害人林杏桂於警詢中之證述。
3.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點迥然有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判決及96年度上更一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3罪、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罪、有期徒刑3年確定(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乙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丙案)。甲、乙、丙3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8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2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與前述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7月29日接續執行,殘刑部分於100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聲請意旨認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73號於10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為累犯認定之基礎,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其所為均非可取。又除前述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決有罪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歷經多次刑罰矯治,仍未能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參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1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