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民公然侮辱,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振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稱「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所謂「侮辱」,乃係以抽象言語、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客觀上有損害他人人格之行為而言。查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6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順益貿易大樓地下室辱罵告訴人 藍秀寶 ,而該處為大樓住戶均得自由往來通行之處所,即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且被告在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陳述「 王八蛋 」之言語,係屬粗鄙言詞,圖以輕蔑、攻訐告訴人人格,使之感受難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糾紛,未能克制自身情緒,輕率以前揭言語侮辱告訴人人格,影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35頁),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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