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松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松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第1段第7行補充「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同段第9行原載為「同年月18日」更正為「同年月17日」,同段第12行原載為「同年月18日」更正為「同年月17日」,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劉松潔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31~35、77~78頁)。2、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臺中市○○○○○○○○○○○○○○○○○○○○○○○○○○○○○○○○○○○○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資證明(見速偵卷第29、45、47、49、51、53、55、57、6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松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2、105年間分別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均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所犯前開各罪刑俱已執行完畢等情(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案已係被告所為第3次酒後駕駛犯行,顯見其素行不佳,兼衡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顯逾法定標準,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權益均構成威脅,並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復由其違規闖紅燈,益見其酒後駕駛已影響其駕駛車輛時之正確判斷,然因其所駕駛者僅係普通重型機車,致生之往來危險略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又其未曾因本案犯行而肇禍,並無造成任何實害,情節稍輕,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153號被告劉松潔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松潔前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5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16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居所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翌(17)日6時28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年月18日6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1段與永順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年月18日6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松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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