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峯濱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峯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唐峯濱與 張宥靜 為男女朋友關係,唐峯濱因不滿張宥靜之前男友 李志 榮在外放話詆毀其名譽,遂於民國109年11月5日15時40分許,搭乘張宥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李志榮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北區漢口路4段35之5A「台灣狼餐酒館」前,唐峯濱下車後徒手拍打餐廳鐵捲門數次欲找李志榮理論未果,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將放置在餐廳前之旗桿拔起丟至路邊,再持插旗桿之旗座敲打餐廳鐵捲門1下,致該鐵捲門凹陷而受損壞,足生損害於李志榮。嗣經李志榮報警,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志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表示就證據能力部分有何意見(見本院卷第43-4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7-12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見本院卷第119頁),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峯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志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51-53頁、第105-106頁、本院卷第46頁)、證人張宥靜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1-49頁、第10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月26日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及鐵捲門凹陷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1-32頁、第65-77頁、第11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縱認物之本體未因被告之毀損行為喪失其全部效用,惟物之外觀倘因而發生變化,致生一部效用或價值之減損,則被告之行為仍該當於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房屋大門之外觀是否完好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表面產生凹陷、刮痕或變形,已使該物品之外觀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仍可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查被告以旗座敲打告訴人經營餐廳之鐵捲門,造成該鐵捲門凹陷,其價值及效用將因而減損,須加以修復始得回復,則被告之行為,既已使該鐵捲門外形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依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紛爭,僅因認告訴人在外放話詆毀其名譽,竟恣意毀損告訴人經營餐廳之鐵捲門,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損害告訴人權益,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鐵捲門受損之程度,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離婚,有1個17歲及1個18歲小孩,目前在工地工作,因疫情關係,都休息,收入不多,小孩跟前妻一起住,伊也要負擔一些費用(詳見本院卷第121頁)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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