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琨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24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0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國琨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國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0年9月1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00049202號函暨附件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現場照片6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又按刑法第306條所規定之妨害住居自由罪,第1項為「侵入住宅罪」,屬作為犯,第2項為「留滯住宅罪」,則屬真正不作為犯。此二者就妨害住居自由罪行為態樣而言,「侵入住宅罪」為基本行為態樣,「留滯住宅罪」為補充行為態樣,即「侵入住宅罪」為基本規定,「留滯住宅罪」為補充規定。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者,因妨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留滯住宅罪」,在犯罪評價上,屬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則應依法條競合法則,優先適用基本規定之「侵入住宅罪」,排除「留滯住宅罪」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無故侵入住宅罪,並認被告上開犯行,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因懷疑配偶 朱愛婷 與告訴人 余挈天 有曖昧關係,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進入告訴人經營屬建築物之工廠兼倉庫內,四處錄影拍照,並不顧告訴人離去之要求,而仍滯留其中,侵害告訴人就其工廠兼倉庫之管領權限,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進入上開建築物之時間非長,犯罪所生危害不高,又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624號被告劉國琨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指定送達地址)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琨懷疑其妻朱愛婷與朱愛婷之雇主余挈天關係曖昧,於民國110年1月19日11時45分許(監視器時間),前往余挈天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0號之工廠兼倉庫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經在內之余挈天及朱愛婷同意,自行進入該工廠兼倉庫,並使用行動電話四處錄影拍照,經余挈天要求離去仍留滯其內,足以影響該處之安寧。經朱愛婷要求後,劉國琨於同日11時47分許離去。
二、案經余挈天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國琨坦承未經告訴人余挈天及朱愛婷同意進入前開工廠兼倉庫之事實,然矢口否認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辯稱:伊是要去蒐證,伊經告訴人及朱愛婷要求之後就離開了等語。經查,被告已坦承客觀上有未經告訴人同意自行進入之行為,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要求被告離去後被告仍留滯其內,並有該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按。被告於朱愛婷工作期間自行闖入拍照錄影,並非於發現告訴人與朱愛婷有何具體不當行為時,為保全證據始為此途,足以影響該處之運作及安寧,實難認有正當理由。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及第2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檢察官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蔡尚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