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原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上開案件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見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簿弱情形,再犯本案件亦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駕駛執照竟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110號被告羅文偉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偉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16日8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水湳附近之同事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3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無駕駛執照,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14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峻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